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83民初3941号
原告:***,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系***妻子。
被告:苏州舜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句容分公司,住所地句容市。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句容市空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州舜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苏州舜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句容分公司(以下简称舜鑫物业句容分公司)、苏州舜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鑫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舜鑫物业句容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舜鑫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8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评估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0日凌晨,原告所有的位于句容市车库发生火灾,因被告未尽管理责任,加上被告对相关消防、报警灯设施维护管理不足,且未及时开放消防通道,消防车辆不能及时进入小区等因素,导致火灾发生后一小时才被扑灭。致使原告车辆等财产被烧毁。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物业管理人,在管理中存在严重疏忽,报警设施不能发挥作用,被告对供电线路安装、检查、保护等存在安全隐患和不足,被告的过错导致火灾的发生和原告财产损失的产生,因与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贵院,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舜鑫物业句容分公司、舜鑫物业公司辩称,对原告遭受的火灾表示同情,但是火灾认定书中明确载明不排除电动车电气线路故障造成火灾,该起火灾原因属于物业公司不能预见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属于未尽管理责任所导致,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句容市小区,9幢系砖混结构多层住宅楼,101室为原告所有,其车库为地上车库。2020年3月20日4时16分,原告车库起火,句容市消防救援大队予以救援。火灾主要烧毁凯迪拉克汽车一辆、两辆电瓶车以及其他杂物,过火面积约20平方米,无人员伤亡。句容市消防救援大队于2020年4月14日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为,起火部位位于车库西北侧电动自行车处,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击、遗留火种等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器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车库予以修复,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凯迪拉克汽车车损182040元。
2020年7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苏宏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车库装饰恢复工程的造价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车库装饰恢复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2480.83元。镇江明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火灾后的财产损失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认为车库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的市场价值为16154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合计8000元。
另查明,句容市小区系句容市华阳街道拆迁安置小区,小区物业管理费由句容市华阳街道承担,小区居民不缴纳物业管理费。9栋楼和8栋楼之间的绿化带中有消防水龙头。
还查明,2020年3月20日正值疫情防控期间,根据防控要求,府南苑小区东门被封闭,小区行人、车辆出入均从南门出入,夜间小区保安在南门岗值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火灾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及到庭原、被告相关**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为舜鑫物业句容分公司对***家车库火灾致财产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然***作为安置小区业主,不承担物业费,***物业句容分公司根据与华阳街道的协议,向***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舜鑫物业句容分公司与***之间形成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物业公司只有在提供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给业主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才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火灾事故经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并非舜鑫物业句容分公司原因所致,因此舜鑫物业句容分公司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
结合本案,关于***主***鑫物业句容分公司未尽管理责任,对相关消防、报警灯设施维护管理不足,且未及时开放消防通道,消防车辆不能及时进入小区等因素,导致火灾发生后一小时才被扑灭,舜鑫物业句容分公司存在过错导致其家中财物在火灾中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火灾在***打开车库门前都未出现明火,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当时有浓烟冒出,再结合***房屋所在的9栋楼前的消防水栓保持正常,庭审中***也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消防水栓不能使用,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物业句容分公司封闭消防通道导致消防无法进入现场,经庭审查明,舜鑫物业句容分公司封闭东门是基于防疫部门要求而统一采取的行为,消防救援迟到的原因是否与之有关,舜鑫物业句容分公司是否存在过错,***未举证证明。综上,因***现有证据不能证***物业句容分公司在本次火灾事故中存在过错,对***主张的舜鑫物业句容分公司赔偿其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陈 进
人民陪审员 **花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樊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