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西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张家港市西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鑫同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82执527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市西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住地江苏省***市凤凰镇西张。
法定代表人:董恒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为人,江苏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市鑫同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所住地江苏省***市塘桥镇针纺城22幢1-3号。
法定代表人:李善兵,总经理。
被执行人:李善兵,男,1974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
***市西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市鑫同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李善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的(2020)苏0582民初133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市鑫同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市西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金及损失共计76013元,并承担自2019年11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李善兵对***市鑫同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市鑫同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李善兵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市西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标的76013元及迟延履行利息。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8月6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等执行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
2、2021年8月2日、11月2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保险、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因两被执行人尚有多个案件均未能有效执结,本院依法轮候冻结了两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账户(冻结期限一年,自2021年8月3日起至2022年8月2日止),并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李善兵名下车牌号苏E×××××奔驰汽车一辆、苏E×××××长安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二年,自2021年11月12日起至2023年11月11日止)。上述车辆因未能实际扣押,本案暂无法处置。除此,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1年8月3日,本院通过点对点查控系统查询了两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两被执行人在***市未登记不动产信息。
4、2021年8月10日,本院委托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查询了被执行人李善兵户籍地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5、2021年11月5日,本院至被执行人***市鑫同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针纺城现场调查,发现该公司早已停止经营,未发现其经营场所。至被执行人李善兵租住地,也未发现其下落。经向其租住地***市妙桥居民委员会调查,未能获取有效信息,也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6、本院已将两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公开发布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
7、2021年11月22日,本院通过微信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市西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未持异议,也未能提供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8、本院特别提示,如申请执行人要求继续查封、冻结前述财产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的,本院查封、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案执行标的76013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未执行到位。
以上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财产查询回执、微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斌
审判员 黄 猛
审判员 钱耀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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