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西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13355***市西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市鑫同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2民初13355号
原告:***市西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住地:***市。
法定代表人:董恒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为人,江苏锋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市鑫同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所住地:江苏省***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4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
原告***市西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张建工)与被告***市鑫同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同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张建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为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张建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支付租赁费用76013元及利息损失(自2019年11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2对被告1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1于2018年10月5日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被告1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材料。2019年11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租金及损失费用91521元,后被告又陆续归还部分材料,至今尚结欠原告76013元。被告1系被告2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2应对被告1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鑫同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5日,西张建工与鑫同达公司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书》一份,鑫同达公司向西张建工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材料。2019年11月3日,双方就租赁材料进行了结算,鑫同达公司尚欠西张建工租赁费及损失共计91521元。2019年12月23日,鑫同达公司归还了价值464元租赁材料,支付了15000元租金;2020年1月5日,鑫同达公司归还了价值44元租赁材料,结欠76013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财产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西张建工向被告鑫同达公司主张租金及损失,有结算单为凭,事实清楚;被告鑫同达公司未及时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西张建工要求被告鑫同达公司承担自2019年11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鑫同达公司系被告***为股东的一人有限公司,其不能证明鑫同达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被告***应当对被告鑫同达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鑫同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市西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金及损失共计76013元,并承担自2019年11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对被告***市鑫同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市鑫同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褚 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邵宇红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