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5民终1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辽市东立环境治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工业园区南区(***污水处理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02MAOMYFUN2R。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通辽市东立环境治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通辽市东立环境治理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绿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412号一层东户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5397891146A。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通辽市东立环境治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绿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21)内0502民初7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立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由被上诉人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具体如下:一、1.案涉货款上诉人已经超付。1.2015年8月12日通辽市***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污水厂)与内蒙古绿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荫公司)签订的《水质在线检测设施运行维护合同书》(以下简称运维合同)与本案无关。绿荫公司与绿美公司是两个互不包含,彼此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法院仅凭***是绿荫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又是绿美公司的股东,将上述运维合同认定为本案事实。做出2017年1月9日以绿美公司与污水厂重新签订一份运维合同,且判断合同内容与绿荫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的判断。以上两份合同均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对上述两份合同进行**,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直接认定上诉人对上述两份合同进行了**,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事实上,上诉人就案涉项目一共就签订了两份合同,其中一份是在2018年签订的运维合同,另外一份是2018年签订的《水质在线自动检测系统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所陈述的进行了**的事实。2.案涉项目被上诉人只提供了4台设备的运维服务。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共为上诉人运维12台水质在线自动监测设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就案涉项目一共就签订了两份合同,运维合同中4台设备,销售合同中4台设备,除此之外,并没有约定过其他设
备的服务内容。一审法院认定12台设备并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且与事实严重不符。仅凭被上诉人单方的口头虚假陈述,且未准予我公司进行反驳,属于严重违反法律程序。3.一审判决对2019年1月签订的《关于协商解决运维费用问题的协议》(以下简称《协商解决协议》)有效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作为证据提交的《协商解决协议》中存在诸多疑点。首先,从协议形式上来看,协议一共三页,其中第一页和第二页是协议书的内容,第三页《运维费用汇总结算单》相当于是合同附件。这三页中,只有第二页有加盖双方印章,且不说印章的真实与否,就形式上看,第一页和第三页并没有**,也没有加盖骑缝章。而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其他两份合同可以看出,上诉人真实签订的所有合同都有加盖骑缝章的,且合同附件都会单独**。被上诉人提供的这份没有加盖骑缝章的合同形式上存在虚假可能。其次,从协议内容上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案涉项目只签订并履行了4台设备的合同。上诉人作为政府项目的下设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都是政府和大型上市公司,而非一人就可做主的小作坊,不存在不签订合同就进行直接履行的可能,被上诉人提供的这份并未经过我公司**认可的协议的第一页上却表述为“…对2018年4月初到2019年1月底期间10个月的运维依据与污水厂签订的原运维合同价格进行费用结算,加上后来增加的梅花企业的COD及氨氮在线分析仪共8台运维设备,依据合同,费用共计483333元…”这种表述完全不符合事实,即便双方后来有签订相关
协议,上诉人也严重怀疑没有**的这部分是进行过更换的。对此,上诉人保留对被上诉人提供虚假证据,伪造证据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责任追究权,并请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这种不诚信行为进行司法惩戒。第三,被上诉人在这份协议中提到了很多协议是需要作为这份协议的附件的,但是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只举证对其有利的部分,其他协议中提到的附件未作为证据提交,属于举证不实,对未作为证据提交的部分,请二审法院勒令其全部作为证据提交。如被上诉人仍不提交,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四,协议第三页《运维费汇总结算单》中所列明的三项费用清单全部都有备注“详见”部分,却都没有作为证据提交。仅从一份未经过上诉人**认可的(对方也没有**)一份表格上,并不能体现出被上诉人实际完成工程量的组成。况且,双方在合同中就被上诉人应该履行的合同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案涉项目合同全部都属于尚未履行完毕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双方不可能进行结算。一审法院仅凭双方均未**的一份结算单,认定为双方已经办理了结算,不尊重客观事实,毫无法律依据。4.一审法院将上诉人2019年1月24日对被上诉人的20万元的付款,认定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协商解决协议》的佐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关于20万元付款的描述,确实在《协商解决协议》中有体现,但是是在双方**的页面,且这一页并没有提到双方结算的约定,也没有确定具体结算金额,也没有体现被上诉人实际运维的设备是12台。以上一审法院认定
的双方结算金额521733元、实际运维的设备12台等与事实严重不符且上诉人完全不知情的部分内容都是在双方没有**的页面体现的。上诉人确实存在在协议约定期间范围内向被上诉人的付款事实,但是对运维合同和销售合同的合同付款,并非是对结算协议的付款。退一万步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第九十二条,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私文书证上有删除、**、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即便上诉人确实与被上诉人进行了后续的协议约定,也对其进行了付款履行,也无法证明上诉人确认过被上诉人一共运维了12台设备以及结算金额是521733元。二、被上诉人合同履行期间因其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检测义务,导致上诉人多次受到科尔沁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一审法院对此进行直接否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对自动监控设施进行运行管理、日常维护、配合日常故障维修和月、季、年检对比,以及配合环保部门检查。但被上诉人并未对检测数据进行比对,不能保证运维设备正常运行,对异常和确实数据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规范要求进行标识,也未向环保部门打任何故障报告。按照合同约定以及国家相关标准要求,污水检测指标至少每2小时活的一个检测值,运营期间乙方应按照环保部门要求填报各种自动监控报表,以备环保检查。被上诉人合同项下
以上工作全部未做,数据无法在环保网站上进行查询,导致上诉人被科尔沁区环境保护局多次进行行政处罚,罚款金额高达50万元。以上损失全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因被上述人多次向上诉人表明其有政府关系,可以协调环保等部门顺利通过检测并保证验收合格。上诉人因此向其支付合同项下全部款项,但被上诉人收款后违背诚信原则,没有兑现承诺。导致上诉人超额付款,超额支付合计36万元(12万+24万)款项需要被上诉人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绿美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东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合同款项321733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6519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2日绿荫公司与污水厂签订一份运维合同,合同编号(20150104)号。合同约定:绿荫公司负责污水厂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管理、日常维护、日常维修和月、季、年检比对,保证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污水厂按时支付费用。合同期限为2015年8月12日至2020年8月11日止。合同年运营费29万元。绿荫公司委托代表人***在合同书上签字。***参股注册绿美公司后,于2017年1月9日以绿美公司与污水厂重新签订一份运维合同,合同编号(20170101)号。合同内容与绿荫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9日至2022年1月8日止。2018年1月7日原告绿美公司与被告东立公
司签订一份运维合同,合同编号(20180107)号。合同约定:绿美公司负责污水厂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管理、日常维护、日常维修和月、季、年检比对、配合环保部门检查,(不包含药剂费用、更换配件费用、费液处理费用)保证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东立公司根据合同要求履行职责并按时向绿美公司支付运营费用。合同有效期一年。设备年运营费总金额12万元。2018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8011)号。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向被告提供二台总磷水质在线自动监测设备、二台总氮水质在线自动监测设备,安装在污水厂二期进出口。设备总价款48万元。交货时间为:收货15日安装调试验收,付款方式:签订合同时付50%,安装调试完毕后付剩余50%。另查明,原告共为被告运维12台水质在线自动监测设备,其中(20180107)号合同约定4台水质在线自动监测设备,一年总运维费用12万元。实际运维8个月,应从已付的款项中扣除4万元。2019年1月原、被告双方对除签订4台运维合同外的8台运维设备及额外费用签订《协商解决协议》,协议中写明,被告于2018年4月开始接管运营污水厂,2018年底原告与污水厂签订了解除协议书,经与被告协商沟通后,达成统一结算意见,对新增的8台运维设备从2018年4月初到2019年1月底的运维费483333元及原告维护运维期间所支出的费用78400元,合计561733元,冲减4台运维设备多付4个月的运维费4万元,合计共应付给原告521733元。同时约定,由于总氮总磷在线分析仪还未验收,在验收阶段,原告有义
务负责全面办理关于总氮总磷在线分析仪的验收手续,保证4台总氮总磷在线分析仪验收通过。原告依据解除约定保证企业正常运维到1月底,被告将安排新的运维公司进行交接工作,并对交接材料进行确认。要保证设施及资料的完整。过渡期为一个月,确保所有在线设备运行平稳,于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原告20万元,余款2019年3月31日前支付,逾期不支付,按未支付款项的1‰按日计罚赔偿原告。原告须在2019年3月31日前完成现场所有设备设施的维修工作,确保设备正常运行,否则被告有权暂缓支付尾款或协商直接扣除相应费用。再查明,被告于2018年5月10日通过包商银行支付原告人民币30万元、2018年10月11日支付30万元、2019年1月24日支付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商解决协议》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全面履行。关于违约金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故被告主张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计算的抗辩理由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其他抗辩,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通辽市东立环境治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内蒙古绿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欠款321733元。二、驳回原告内蒙古绿美环保科
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2元,由被告通辽市东立环境治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19元,原告内蒙古绿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23元。
上诉双方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协商解决协议》是否真实、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该协议存在诸多疑点,提出该协议共三页,只有第二页有加盖双方印章,第一页和第三页并没有**,也没有加盖骑缝章,而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其他两份合同可以看出,上诉人真实签订的所有合同都有加盖骑缝章,且合同附件都会单独**。但从上诉人提供的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其他两份合同看,并没有上诉人加盖骑缝章的痕迹,也没有在合同每一页或附页均加盖公章的痕迹,而合同双方只在合同尾部加盖公章的做法也符合常理。上诉人称“即便双方后来有签订相关协议,上诉人也严重怀疑没有**的这部分是进行过更换的”,对此,上诉人仅提出“怀疑”,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称,一审法院仅凭一份未加盖双方公章的结算单就认定双方已经结算与事实不符。该结算单虽未加盖双方公章,但结算的金额与《协商解决协议》第一页中确认的金额一致,可以相互印证。结合上诉人于2019年1月24日支付给上诉人20万元的事实,在本案现有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协商解决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上诉人主张《协商解决协议》不真实,不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给付被上诉人合同款
项,上诉人已超额支付,被上诉人应返还超付部分款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如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协商解决协议》系被上诉人伪造,可以再行主张权利。
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致使上诉人被科尔沁区环境保护局行政罚款50万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26元,由上诉人通辽市东立环境治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赵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