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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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73行初16607号
原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立方(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中建政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泉路甲12号6层61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265239号关于第36298598号“中建”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10月21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12月4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11月16日。
被诉裁定查明:1.诉争商标由原告于2019年2月2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杂志出租、书籍出版、提供体育设施、***、娱乐服务、电视文娱节目、组织文化活动、职业再培训”服务上。2.引证商标由北京中建政研信息咨询中心于2012年8月6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教育、培训、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职业再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图书出版、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节目制作”服务上。引证商标现由本案第三人与北京中建政研信息咨询中心共有,为有效注册商标。
被诉裁定认定:一、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书籍出版、***、电视文娱节目、组织文化活动、职业再培训”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图书出版”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诉争商标由文字“中建”构成,其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文字“中建政研”之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因此,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杂志出租、提供体育设施、娱乐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在该部分服务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第三人主张诉争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鉴于第三人已在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相类似的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被告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第三人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享有的在先权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第三人涉及上述服务的该项理由进行审理。被告仅需要对诉争商标在“杂志出租、提供体育设施、娱乐服务”服务上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第三人提交的大部分证据与引证商标使用情况缺乏关联性,在引证商标使用持续时间、产品销售规模、宣传力度等方面尚难以认定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为中国公众所广为知晓,因此,被告对第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诉争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三、第三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该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因此,诉争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四、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符合系争商标与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要件。诉争商标与第三人字号“中建政研”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第三人的字号权。因此,诉争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五、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诉争商标未构成上述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此外,关于诉争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不予支持。综上,第三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被告裁定诉争商标在“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书籍出版、***、电视文娱节目、组织文化活动、职业再培训”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一、“中建”是原告的核心商标,在引证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告的第895891号“中建”商标和第5640152号“中建”商标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经与原告建立了密切、稳定的对应关系,已被在先判决认定为第37类建筑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二、诉争商标是“中建”的延续性注册。诉争商标与原告在先驰名商标标识相同,基于驰名商标的极高的商誉及显著的识别性不会与引证商标相混淆,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维持注册。三、在引证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原告已经在书籍等商品上注册了在先商标,诉争商标是延续性注册,不会构成混淆。在引证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告已在第41类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申请注册了第873851号“中建”商标和第5640148号“中建”商标,原告关联公司在先申请注册了第7428673号“中建三局”商标,诉争商标为原告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不会与引证商标相混淆,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维持注册。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36298598
3.申请日期:2019年2月2日
4.专用期限至:2029年9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3、4105;待删类似群:4101-4102、4104):杂志出租;提供体育设施;娱乐服务。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1310906
3.申请日期:2012年8月6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1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41类;类似群:4101、4102、4104、4105):学校(教育)、教育、培训、职业再培训等。
三、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注册证、第三人企业介绍***及商标设计理念、第三人子公司签订的咨询合同及合作协议、第三人子公司所获荣誉及作品登记证书证据。
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九十一份三大组证据。
庭审中,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类似。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向本院提交的相关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的审查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的审查应当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故本院仅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予以评述。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文字“中建”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为文字“中建”,与引证商标文字“中建政研”中的“中建”二字完全一样,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效果等方面较为接近,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书籍出版、***、电视文娱节目、组织文化活动、职业再培训”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图书出版”等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和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第41类服务上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市场声誉和消费群体,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情况亦不能作为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因此,原告关于其他含“中建”字样的商标已核准注册,进而诉争商标应核准注册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人 民 陪 审 员 段 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朱 蕾
法 官 助 理 **月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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