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36412号
原告:中建政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83212631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诺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珠海横琴华***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105是-29311(集中办公区)信用代码:91440400MA4WJ69F3A。
法定代表人:**中,董事长。
第三人:**,女,1979年12月26日出生,蒙古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中建政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研公司)、**与被告珠海横琴华***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岚公司)及第三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政研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枫岚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中与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政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枫岚公司向**返还收取的咨询服务费150万元;2、判令枫岚公司向**支付上述150万元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0年8月3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1月2日为14556元);3、本案诉讼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4日,政研公司与枫岚公司签订了《咨询服务协议》,约定枫岚公司协助政研公司指定的建筑公司成为珠海横琴凯城世纪华侨城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以下简称目标项目)的施工总承包方之一,政研公司就此支付咨询服务费300万元,政研公司委托**与枫岚公司开立联名账户,存入资金300万元,如在资金存入次日起240个银行对公业务工作日内,政研公司指定的建筑公司未取得目标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咨询服务协议自动终止,枫岚公司返还联名账户中的300万元,如有不足的,***公司补足。2019年8月8日,**在联名账户存款300万元,截至2020年7月28日,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协议解除该合同,联名账户剩余150万元已归还原告方,***公司未能在约定日期内补足并返还给原告方,故现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枫岚公司辩称,认可本案对方在起诉书中所述的事实和理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枫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是**的司机,自2014年开始给**开车,**于2020年4月去世,是**生前使用**中的身份证将**中登记为包括枫岚公司在内的多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此前**中对此并不知情,**也未就此向**中支付过费用。本案所涉《咨询服务协议》及《咨询服务协议的变更补充协议》中**中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系**代签。**在世的时候,**中知道政研公司往兴业银行账户中存过钱,在2019年8月,**从300万元的账户中提取了现金150万元,同日**带着他的父母,将所取的150万元现金存至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的一家光大银行。**去世后,**中作为枫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理枫岚公司于2020年7月28日与政研公司、**及**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去世后,**所有的银行卡都在其配偶**持有。2020年7月23日,**中配合政研公司退取了联名账户中150万元。就本案纠纷,**中曾告知**,**反馈的意见是**去世了,钱也都花了,意欲将此事不了了之。营业执照、公章都不在**中手里,之前都在**手里。**去世后,都由**持有,每次**中找**索要公章,**都不配合。
**述称,我认可二原告的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应***公司给二原告还钱。据我了解,枫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确实不管事,就涉案合同,我算是中间人,我认识**和**,我介绍的**与政研公司认识,所以在涉案合同中我是一方主体,但是合同内容和我都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7月24日,枫岚公司(甲方)与**(乙方)、政研公司(丙方)签订《咨询服务协议》,约定鉴于珠海横琴凯利华侨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公司)已经取得目标项目,正在物色合适的施工总承包单位,甲方、乙方拟协助丙方指定的建筑公司成为目标项目的施工总承包方之一,三方约定:甲方、丙方各委派一名人员与乙方在协议生效后10日内在三方共同认可的商业银行开立联名账户,联名账户介质由甲方负责保管,联名账户10日内丙方向联名账户存入或转账三百万元,甲方、乙方、丙方及其委派人员同意,授权甲方委派人员可支配联名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涉及协助丙方指定的建筑公司成为目标项目施工总承包方之一的相关事宜,甲方委派人员为**中,丙方委派人员为**。咨询服务费总金额不低于目标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合同金额的2%,具体金额由三方另行协商,咨询服务费由丙方支付给甲方,咨询服务费在甲乙双方间的分配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确定。联名账户中的资金300万元到位后次日起240个银行对公业务工作日内,凯利公司未与丙方指定的建筑公司签署目标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合同,本协议自动终止,同时,甲方、乙方、丙方及其委派人员均同意,若联名账户资金不足300万元,由甲方补足,然后将联名账户中的全部资金划转至丙方指定账户。《咨询服务协议》中加盖有枫岚公司和政研公司的公章,还显示有**中、**的签名。
2019年8月8日,枫岚公司(甲方)、**(乙方)、政研公司(丙方)与**(**)签订《咨询服务协议的变更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变更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委派人员**中、乙方、丙方委派人员**已于2019年8月2日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设立联名账户,2019年8月8日,**从其账户代丙方一次性向联名账户存入300万元,该款项即为《咨询服务协议》约定丙方向甲乙二方预付的首笔咨询服务费300万元;若联名账户资金不足300万元的由甲方补足,然后将联名账户中全部资金划转至**账户,丙丁二方如何协调与甲乙二方无关。《变更补充协议》中加盖有枫岚公司和政研公司的公章,还显示有**中、**、**的签名。本案中,政研公司与枫岚公司确认,就签订《咨询服务协议》和《变更补充协议》,具体系由政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进行的洽商,上述两份协议中的**中的签名为**代签。
2020年7月28日,枫岚公司(甲方)、**(乙方)、政研公司(丙方)与**(**)签订《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因《咨询服务协议》及《变更补充协议》约定的事项至今无任何进展,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四方协商一致同意于2020年7月28日解除上述两协议;联名账户中剩余的150万元退还至**账户;甲方于本合同签订日起5日内向联名账户补足150万元,并将联名账户中全部资金划转至**账户;**收到上述款项后,甲乙丙丁四方因协议存续期间及合同解除协议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该协议中仅有**中作为枫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未加盖有枫岚公司公章。本案中,**中表示其不持有枫岚公司公章。
《合同解除协议》签订后,**中、**已配合将联名账户中的剩余款项150万元退还予**。庭审中,经本院询问,二原告确认其主张的利息标准为2020年8月3日至欠款付清之日同期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另,经政研公司、**申请,本院对***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名下账户中的存款进行了保全,政研公司、**为此支付保全费2125元。
本院认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咨询服务协议》、《变更补充协议》及《合同解除协议》系协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枫岚公司未按照《合同解除协议》的约定按时向**返还150万元,系其违约,现政研公司、**在本案中所提返还款项及支付利息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政研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依据不足,本院以欠款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定期存款利率的标准予以判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珠海横琴华***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150万元;
二、珠海横琴华***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上述150万元自2020年8月3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中建政研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2125元(中建政研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珠海横琴华***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予中建政研集团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9216元(中建政研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建政研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16元,已交纳;由珠海横琴华***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