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爱上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爱上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南体冠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121执异40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广东爱上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飞鹅村南向经济社道125号内之一。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南体冠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安沙镇水塘垸社区寺山组1358号。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隆回县。 被申请人:**,男,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以上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被申请人:***,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隆回县。 以上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祁阳县,系湖南体冠建设有限公司行政总监。 被申请人:***,男,199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隆回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东爱上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爱上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体冠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体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广东爱上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广东爱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均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广东爱上公司称,申请事项:1、追加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债务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2、追加被申请人(被执行人现股东)***为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执行人与被申请人共同承担本案执行费。事实和理由:申请人广东爱上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体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州**委员会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2020)穗仲案字第13961号**裁决书。2021年6月24日,长沙县人民法院以(2021)湘0121执字3276号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长沙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21)湘0121执字3276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 经过查询被执行人企业注册登记档案,2017年1月10日,被申请人***、**、***发起设立湖南鼎美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分别认缴出资(货币)人民币300万元、300万元和400万元,实缴出资均为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5年12月31日。2018年8月22日,***、**、***与***分别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各自将其全部股份分别以人民币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申请人***,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2019年12月3日,湖南鼎美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体冠建设有限公司”。2020年12月2日,***与***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公司1000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0%,实缴0万元)以人民币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 现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无力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被执行人设立时的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转让股权;被执行人的原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且在债务发生后至**开庭前转让股权;而被执行人的现股东***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对***、**、***、***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对***适用第二十条之规定,申请追加上述四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湖南体冠公司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在股权转让时不存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在二人出资期限远未到期且出资义务由受让方自愿承担的情况下,不存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对注册资本的认缴属于股东根据协议、章程约定的义务,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认缴股东均不可能出现未依法履行或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本意是公平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让具有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通过转让股权以逃避债务的股东对公司未能清偿之债务部分承担股东责任,而绝不是让所有未出资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去承担前述责任。因此,股权转让时债务是否到期是判断原股东是否应承担股东责任的重要标准。三、即使将二人的未出资即转让股权认定为《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但因湖南体冠公司在两答辩人转让股权时的财产足以清偿案涉债务,也不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中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申请请求。 被申请人***与***、**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既不存在《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中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也不存在该条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依法不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股东责任,不应当被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答辩称,***只是名义上的湖南体冠公司法人代表。担任湖南体冠公司法人并非其个人意愿,实则是公司行为。***实属缺乏法律意识受骗上当,是本案中无辜的受害者。湖南联冠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实际上为湖南体冠公司的母公司,湖南体冠公司与外界产生的借贷、合同、税务、法务等任何有关法律经济纠纷事宜,都与***无关,联冠体育公司愿承担此次借贷相关责任义务。从***的社保实缴证明和联冠公司履历能够证明,***自2016年10月入职至2020年11月离职期间,都是在联冠公司购买社保,从未在湖南体冠公司购买社保,也从未在体冠公司领过工资薪水或分红。***从未在湖南体冠公司担任任何实际职务,未参与其公司经营,未掌握决策权。因此湖南体冠公司对外的任何债务或者债权,都应与***无关。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广东爱上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实质就是请求其出资加速到期,而湖南体冠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为2035年12月31日。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6点规定,在湖南体冠公司不满足上述两点除外情形的情况下,广东爱上公司显然不能要求***出资加速到期。因此,***依法不应当成为本案被执行人。二、***个人财产并未与湖南体冠公司的财产发生混同。湖南体冠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独立经营、独立收支、独立核算,该公司有专门的财务负责人、独立的会计、规范的财务制度。***成为公司股东以后,一直延续公司作为非独资公司期间的各项制度尤其是财务制度,在上述公司制度之下,***不可能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综上所述,***不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依法不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股东责任,依法不应当被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审查查明,申请人广东爱上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体冠公司于2019年8月5日签订购销合同,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广州**委员会于2020年9月28日受理双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2020)穗仲案字第13961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合同余款31785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317851元为基数,按每日0.03%的标准,自2019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费5万元;(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质量维修费用44000元……”**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执行,立案案号:(2021)湘0121执字3276号。次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湖南体冠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2021年6月28日,本院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湖南体冠公司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不动产、车辆信息等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2021年10月28日,本院通过查询湖南体冠公司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及保险收益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2021年10月26日,本院通过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房产信息,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10月22日,本院前往被执行人所在地长沙县湘龙街道水塘垸社区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暂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2021年10月19日,本院依职权对湖南体冠公司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2021年10月20日,本院将被执行人湖南体冠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鉴于上述情况,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裁定终结(2021)湘0121执3276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于2017年1月1日共同设立湖南鼎美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鼎美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三股东认缴货币出资分别为4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35年12月31日。2018年8月22日,三股东分别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转让价格均为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转让方)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不再享有以上转让部分股权在湖南鼎美公司的权益,亦不承担相应义务,以上转让部分股权在湖南鼎美公司相应的权利义务由乙方**(其中甲方未缴付的注册资本余额由乙方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内缴足)。”2019年12月3日,湖南鼎美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体冠建设有限公司。2020年12月2日,***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湖南体冠公司1000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0%,实缴0万元)以人民币0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转让方)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不再享有以上转让部分股权在湖南体冠建设有限公司的权益,亦不承担相应义务,以上转让部分股权在湖南体冠建设有限公司相应的权利义务由乙方**(其中甲方未缴付的注册资本余额1000万元由乙方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内缴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2035年12月31日没有变更。至此,***为湖南体冠建设有限公司唯一股东。 申请执行人提出上述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问题。申请人认为对***、**、***、***应适用第十九条规定,对***应适用第二十条规定,均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承担法律责任。 一、《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适用上述规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两个基本条件,一是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是公司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本案中,本院(2021)湘0121执3276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可以证明被执行人湖南体冠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符合上述条件其一。那么还应考察股东是否存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问题。本案被申请人***、**、***开办湖南鼎美公司,股东出资为认缴制,认缴出资期限为2035年12月31日。三股东于2018年8月22日协议转让股权给***,尚未届出资期限。***受让股权后,公司章程确定的出资期限未变,其再次转让股权时间为2020年12月2日,亦尚未届出资期限。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之规定,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本案申请人认为上述四被申请人***、**、***、***存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提出追加该四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适用该条规定,亦应同时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是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一,2020年12月2日,***将全部股权转让给***,***成为公司的唯一股东,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事实,前述已认定。其二,关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事实应当由股东承担举证责任,股东可以通过公司《审计报告》、《财务报表》、《业务往来账务》等财务资料证明该事实。本院在审查期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此,申请人提出追加***为被执行人对公司不能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为申请执行人广东爱上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体冠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对广州**委员会(2020)穗仲案字第13961号**裁决书确定的湖南体冠建设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申请人广东爱上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申请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陈 力 军 审 判 员 陈 庆 华 审 判 员 胡 玲 玲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   懿 书 记 员 **(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