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7民初10525号
原告:广东爱上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飞鹅村南向经济社道125号内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4683288436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梓华,公司员工。
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高新区***二路12号城发大厦15楼01号房(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5666325922。
法定代表人:**皓。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爱上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梓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爱上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以及支付违约金2002000元(以货款总额2800000元作为基准,自2019年12月1日以日0.1%暂算至2021年11月15日。实际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25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以及支付违约金(以货款总额300000元作为基准,自2019年12月1日以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LIKE(爱上)环保跑道材料及硅PU球场工程合同》(合同号为ASGP-WLL190708),被告因建设博罗县博师高级中学新建校区建设项目所需向原告购买环保跑道及硅PU材料采购事宜进行了相关约定,约定合同总金额为2800000元。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材料,被告也在收到材料后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项目场地于2019年11月25日进行划线处理,双方验收后便投入使用。但被告一直未同意在原告的验收表上**确认,而剩余款项也一直拖延结算。
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案由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是错误,本案实际为承揽合同纠纷。按合同履行实际情况,我方与原告间并非纯粹货物买卖,而是我方按原告的要求及设计方案完成篮球场、跑道铺设,而这些都是需要根据现场的设计方案进行现场加工铺设的。因此,原告是以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而不是以交付跑道材料、硅PU材料为标的,这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另一方面,合同的总价款不仅包含材料、运输,还包含了施工费用,这也是证明不仅仅是提供货物,而是整个包料加工过程。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应司法解释,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法院为合同履行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而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按本纠纷的实际案由,从化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二、截至答辩之日,我方应付原告到期货款为216000元,而非300000万元。首先,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何时场地划线完工的,其提供的第七组证据不能证明场地于2019年11月30日竣工,一是聊天记录发生于2021年11月30日,二是图片上记载的日期是原告自己标注上去的;其次,依据我方与业主方的承包关系,跑道及PU球场实际所有人是学校,我方不可能代表学校进行验收。而依据我方提供的证据“竣工检验报告”,博罗县博师高级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整体通过验收的时间为2021年1月15日,原告所承建的篮球场及跑道也是那时通过验收。因此,竣工验收合格日应该为2021年1月15日。综上,依据《工程合同》第二条第6条的约定,合同总金额3%的质保金(即84000)应当竣工验收合同两年后的约定,即2023年1月15日后支付质保金84000元。因此,原告诉请我方支付货款300000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根据《工程合同》第六条第3点,原告以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我方认为过高。
经审理查明:***和建设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14日,原名称为***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时间是2021年5月13日。
2019年7月20日,***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甲方)与广东爱上体育产业有限公司(原告、乙方)签订《LIKE(爱上)环保跑到材料及硅PU球场工程合同》,约定:“一、甲方订货标的:混合型跑道7018方,硅PU11027平,以现场实际收方为准;二、货款结算与付款方式:1、合同金额2800000元整(含税),最终结算金额按实际施工面积进行核算;2、甲乙双方签约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定金,定金到账后,合同成立,乙方按商定时间发出甲方所订购的全部货物;3、乙方在每月20号前向甲方指定联系人及联系方式报当月进度(工程清单),甲方于次月15号前向乙方支付至当月工程清单的70%,乙方收到相应款项后方可进行下一道施工工序,否则乙方有权停工直至相应款项付完后再继续施工,因甲方未及时付款造成场地质量风险及工程交付延误风险由甲方承担;4、甲方于场地划线完工后3个工作日内应再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0%,乙方收到相应款项后撤场;5、甲方在场地划线完工后7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在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7%(甲方7个工作日内未组织验收,则视为场地合格,甲方需无条件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7%);6、场地竣工验收合格日起计算两年,场地没有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将无条件向乙方付清尾款,即合同总金额的3%。四、材料质保期为两年,保修期自验收合格日起计算,在保修期内,乙方接到甲方维修通知后需及时派遣工人赶到现场维修。六、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款项时,应按货款总额的0.1%每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拒绝交货直至甲方付清全部货款及违约金。”该合同由双方**确认。庭审中,双方确认案涉货物用于博罗县博师高级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原告送货。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货款本金为2836990元,并确认已支付货款2536990元。
原告的员工***与名为“***”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如下:2019年7月22日,王:“**,您把开票信息提供一下,我这边准备开具出来给到您。”张:“公司名称:***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2020年1月2日,张:“你们把总量的计算表带过来。或者你现在发过来,我让他们做好表。”王:“好的。”1月6日,王:“**,我们那个工程量清单你们核对好了吗?”1月8日,王:“**,我们那个工程量清单你发给我一下好吗?”1月9日,张:“单得明天再发得到给你,他们说跑道的宽度有点儿争议,明天再去测量一下。钱明天早上老板才能回复。”1月10日,***向***发送塑胶跑道的工程量计算表,表内工程量金额为2836990元;王:“**,这样拖下去,我真的很难交差呢,已经过去近2个月了,再拖不合适吧。”1月16日,王:“**,付款截图你发我一下好不,财务刚说没收到。”张:“没付,明天早上,太多单了。”
另查,博罗县博师高级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于2021年1月15日竣工验收。
再查,原告因本案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
庭审中,被告仅同意支付216000元货款,剩余84000元因支付条件未成就不应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而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均有各自**确认,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款项,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案涉货物总价为2836990元,亦确认被告已经支付了货款2536990元,尚欠300000元未付,被告现仅同意支付216000元货款,剩余84000元货款则认为支付条件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合同第二条第6点约定“场地竣工验收合格日起计算两年,场地没有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将无条件向乙方付清尾款,即合同总金额的3%。”中的“场地竣工验收合格”应仅表示案涉的跑道材料及硅PU球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因为本案实际为买卖合同纠纷,安装义务仅为买卖关系的附随义务,原告并非整个工程的施工方,其仅对其材料质量及安装负有责任,**工验收合格理解为整个工程验收合格,不符合双方签订案涉合同的本意,亦不符合常理;其次,双方均未签订任何竣工验收资料,但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名为“***”的微信使用人不仅向原告发送了工程量清单表,该表格中所确定的工程金额与被告庭审确认的案涉合同金额一致,而且还向原告发送了开具发票的具体信息,足以证实其代表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与原告就合同履行及结算、支付情况进行对接及沟通,“***”于2020年1月10日向原告发送了工程量计算清单,虽没有双方签名确认,但该金额与双方庭审中确定的金额一致,根据一般交易惯例,工程验收完毕后双方即可根据施工情况进行结算,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验收的时间,故本院推定双方进行结算的时间即2020年1月10日为验收合格之日;再次,根据合同第二条第5点和第6点的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1月1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16000元,于2022年1月11日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84000元。原告未在上述时间内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本金及违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本院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酌情调整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全担保费。合同并未约定违约方要赔偿因维权所产生的费用,且该费用也并非必要支出,原告的损失已经通过违约金获得弥补,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爱上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300000元及违约金(其中,以21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84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上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付);
驳回原告广东爱上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250元,剩余8388元退回原告广东爱上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20元,由原告广东爱上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80元;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王 硕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