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爱上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爱上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颐品鑫家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7民初4559号 原告:广东爱上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飞鹅村南向经济社道125号内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4683288436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颐品鑫家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珠海路万豪国际D座写字楼25楼2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314343794K。 法定代表人:郑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国际金融街E9栋26、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3396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汇能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爱上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上体育公司”)与被告贵州颐品鑫家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颐品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贵州二建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1年8月6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被告贵州二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贵州二建公司不服并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及后,本案于202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上体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律师,被告贵州颐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被告贵州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后,双方协商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上体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103019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货款总额1795066元为本金自2020年10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贵州颐品公司签订《LIKE(爱上)环保跑道及硅PU材料购销合同》(合同号:××××),双方就遵义市义教均衡项目建设项目的环保跑道及硅PU材料采购事宜进行了相关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637998元,该款项包含施工和材料。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场施工、提供材料,并依约完成了约定项目的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贵州颐品公司通过贵州二建公司、深圳市建筑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第一分公司、***等单位,向原告支付了案涉工程款合计764872元。 2020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贵州颐品公司就案涉项目进行了对账,双方核对后签订了《遵义义教均衡项目进度对账单(合同号:××××)》,确认了实际施工、发货金额为1795066元,通过贵州二建公司等单位已支付案涉工程项目款764872元,拖欠应付款1030194元。同日,被告贵州颐品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确认尚欠原告1030194元,并承诺于2021年1月12日付清。同日,被告贵州颐品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合同付款的说明函》,确认案涉购销合同的款项支付系被告贵州颐品公司委托被告贵州二建公司向原告支付,该合同下的债权债务责任由被告贵州颐品公司及被告贵州二建公司共同承担,并确认被告贵州二建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支付的50万元中的255128元是抵扣被告贵州颐品公司2017年度拖欠的进度款。 原告认为,根据《关于合同付款的说明函》被告贵州颐品公司确认被告贵州二建公司共同承担案涉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且此前支付款项的方式均是由被告贵州二建公司迳行支付,该交易习惯与《关于合同付款的说明函》一致,故被告贵州二建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被告贵州颐品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出具《付款***》,虽承诺在2021年1月12日付清款项,但没有实际履行,故应从作出***之日起计付。至于,违约金利率,因《LIKE(爱上)环保跑道及硅PU材料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为每月千分之一,该约定过高,故原告对违约金进行调整,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 原告爱上体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LIKE(爱上)环保跑道及硅PU材料购销合同》(合同号:××××); 2、《遵义南部新区义教均衡(二期)建设项目进度对账表》; 3、《付款***》; 4、《关于合同付款的说明函》; 5、《业务回单》; 6、发票; 7、送货签收单; 8、当庭提交:诉讼保全发票(电子打印件); 9、庭后提交:《体育场地设施专业工程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体育场地设施专业生产能力等级认证证书》; 10、庭后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表、操场图片、聊天记录; 11、庭后提交:2017年-2018年度送货签收单、2017年-2018年度发票(开具给被告贵州二建公司)、2017年-2018年度业务回单(被告贵州二建公司)、2017年-2018年度发票(开具给深圳建装贵州第一分公司)、2017年-2018年度业务回单(深圳建装贵州第一分公司)、被告贵州颐品公司业务回单; 12、庭后提交:情况说明、《LIKE(爱上)硅PU球场材料购销合同》(合同号:×××)、送货签收单。 被告贵州颐品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贵州颐品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是事实。一、根据被告贵州颐品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出具的《付款***》,漏算了已付款项19900元,其中一笔是被告贵州颐品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向原告付款15100元,另外一笔是案外人***代被告贵州颐品公司向原告支付了4800元(具体付款时间不详,须原告自行核对),上述两笔均转账支付至原告账户中。因此实际欠款应为1030194元-19900元=1010294元。二、涉案项目总承包单位是被告贵州二建公司,被告贵州颐品公司也是从案外人***(不清楚是否为被告贵州二建公司人员还是挂靠方)处分包来,双方目前未结算,据被告贵州颐品公司单方估算,***以及被告贵州二建公司尚欠被告贵州颐品公司200多万元,希望被告贵州二建公司庭后督促***与被告贵州颐品公司对账结算,早日支付工程款或者在对账后直接支付给原告。三、被告贵州颐品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应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计付,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后续本案若进入二审程序,所需时间过长,违约的损失可能达到20%或30%,被告贵州颐品公司并不存在故意逾期付款的行为,且一直积极协调与案外人***之间办理结算及催收工程款,甚至向原告书面承诺直接由被告贵州二建公司向原告付款,已经双向保障原告的货款安全,逾期付款的根本原因在被告贵州二建公司及业主方未按约付款,被告贵州颐品公司也是其中的受害人,目前尚有200余万元的应收工程款项,综合其他情况,请法庭酌情考虑。原告在整个庭审中并未向法庭举证其实际损失的大小,因为原告所主张的货款中已经包括应当获取的利润,如果没有其他损失的产生,必然会造成的损失就是银行贷款利率,综上请法庭结合司法实践以及原告的损失情况、合同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计付违约金。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从2021年1月13日开始计算,因为《付款***》承诺的是在2021年1月12日前付清,原告接受并认可该***并作为证据出示,视为认可对付款时间的变更,所以付款时间的截止日期为2021年1月12日。另外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该以所欠货款为基数,不应按照合同总价作为基数计算,因为违约金计算基数虽然合同有约定,但对于已收货款,原告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不存在损失也不存在损害利益。 被告贵州颐品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贵州二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对被告贵州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一、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务仅限于原告与被告贵州颐品公司之间,与被告贵州二建公司无关。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贵州颐品公司与原告签订的《LIKE(爱上)环保跑道及硅PU材料购销合同》,双方对于原告出售给被告贵州颐品公司的全塑型跑道(新国标)13MM、硅PU(8MM)的规格、价格等作了明确约定,但该合同上并没有被告贵州二建公司的签字**。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也是直接将货物出售给被告贵州颐品公司,被告贵州二建公司从未参与双方的买卖行为。根据本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1民辖终1549号二审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约定的是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贵州颐品公司,被告颐品公司支付价款,因此被告贵州二建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义务,更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贵州二建公司只与案外人郑颐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被告贵州二建公司已经足额支付案外人郑颐提供的材料款,不存在欠付材料款的情况。三、原告出售给被告贵州颐品公司的货物不符合其双方约定,被告贵州二建公司有权向案外人郑颐主张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贵州颐品公司签订的《LIKE(爱上)环保跑道及硅PU材料购销合同》对双方的供货规格进行了明确约定,即案外人郑颐提供给被告贵州二建公司的货物也应当符合约定的货物质量规格,但被告贵州二建公司多次要求案外人郑颐提供该批次货物的相关合格证书时,案外人郑颐一直未提供,该批次货物经专业的测量机构贵州占豪高科技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进行抽检,发现该批次货物的厚度与原告与被告贵州颐品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规格明显不一致,存在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四、对于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因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该部分的证据相对性产生于原告与被告贵州颐品公司之间,证据为复印件,内容无法看清,故被告贵州二建公司拒绝进行质证。 被告贵州二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辖终1549号民事裁定书; 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贵州二建公司)(五份、打印件); 3、***代付款证明、《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 4、***代付款证明、***付款凭证(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打印件); 5、测试报告(五份,报告编号尾数为0036至0040)、检测单位贵州占豪高科技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资质材料(复印件上加盖检测单位公章)。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8日,被告贵州颐品公司(甲方)与原告爱上体育公司签订《LIKE(爱上)环保跑道及硅PU材料购销合同》(合同号:××××),约定就遵义义教均衡项目建设项目采购事宜签订该合同。约定:一、甲方的订货标的及相关要求为1、产品为全塑型跑道(新国标)面层EPDM1-3颗粒、规格为13MM、面积为4566平方米、含税单价为153元、含税总金额为698598元,2、产品为硅PU(新国标)、规格型号为8MM、面积为6710平方米,含税单价为140元,含税总金额为939400元。上述两种产品均包含材料、施工,合计1637998元,施工部位按图纸规范要求进行施工,以现场实际铺装面积结算;二、货款结算与付款方式为合同总金额为1637998元,合同材料总金额为1435030元,合同施工总金额为202968元。甲乙双方签约后,甲方即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定金24487200元,款项到账后,经乙方确认现场场地基础已达到可施工的状态,乙方按商定时间发出甲方所订购的可施工场地的材料。材料进场后,乙方安排工人进行施工,按每个场地施工进度付款,乙方于每月29日前将当月施工工程量报给甲方,甲方按工程量的对应款项于次月1日向乙方付清,乙方收到相应款项后方可进行施工,否则乙方有权停工直至相应款项付完后再继续施工,按进度付款的金额占合同总金额约75%即1229326元。场地完工后,甲方组织验收后2个工作日内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即163800元,如场地完工一个月后甲方没有组织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甲方需无条件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三、运输方式为甲方所需材料由乙方代办运输,运费由甲方承担,运送至甲方施工现场,由甲方负责卸车;四、材料质量为乙方需提供甲方所需相关的合格证、检验报告、货物清单。对现场原材料液体(全塑型跑道和硅PU)抽样,执行国家标准GB36246-2018有害物质限量标准,检测合格后方可开展施工(若甲方不做检测则默认原材料合格)、如经国家检验机构检测不合格,乙方无条件配合至检测合格为止并承担需退换货的费用。材料质保期为一年,材料在保质期内出现非人为破坏而产生质量问题(如起泡、脱胶、腐烂等),经共同检验确认为塑胶材料质量本身的问题,乙方承担无偿返修责任……六、乙方应按约定的交货期限交付货物。***逾期交货,应按货款总额的0.1%每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但因甲方的原因导致乙方逾期交货的除外。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款项时,应按货款总额的0.1%每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拒绝交货直至甲方付清全部货款及违约金。被告贵州颐品公司在落款甲方栏处加盖公章,郑颐在甲方签约人处手写签名。原告爱上体育公司在落款乙方栏处加盖公章。 2019年7月18日至2020年10月16日期间,被告贵州二建公司先后向原告转账共计1020000元。2019年7月9日至2019年12月11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贵州二建开具发票,金额共计1000000元。 2020年10月30日,原告爱上体育公司与被告贵州颐品公司对遵义南部新区义教均衡(二期)建设项目进度进行对账,形成上述项目的进度对账表,其中某1小学的硅PU施工面积为1530平方米,付款金额为500000元,付款日期为2019年7月18日,付款公司为被告贵州二建公司;某1小学的全塑跑道施工面积为564平方米,付款金额为100000元,付款日期为2019年9月6日,付款公司为被告贵州二建公司;某2小学的全塑跑道施工面积为738平方米,付款金额为70000元,付款日期为2019年10月12日,付款公司为被告贵州二建公司;某3小学的全塑跑道施工面积为1005平方米,付款金额为200000元,付款日期为2020年10月16日,付款公司为被告贵州二建公司;另外有两笔货款500000元、100000元的付款公司分别为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第一分公司及***。对账得出应付款1030194元。 同日,被告贵州颐品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其与原告于2019年6月1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总金额为1637998元,尚欠原告1030194元款项,最终欠款金额按现场实际铺装面积结算。被告贵州颐品公司承诺在2021年1月12日前付清。 同日,被告贵州颐品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合同付款的说明函》,该说明函载明,原告与被告贵州颐品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金额为1637998元,该款项被告贵州颐品公司委托被告贵州二建公司向原告支付。该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责任由两被告共同承担。1.2019年7月18日支付的500000元,其中244872元为购销合同的款项,剩余的255128元抵2017年度被告贵州颐品公司进度款项。2.整个义教均衡项目,***4小学、某5小学、某1中学、某6中学、某7中学等等,以及此合同体现的几所学校,所有的硅PU球场及全塑型跑道均未进行最终收方,最终结算将在某8中学硅PU球场及全塑型跑道完工后,按合同平方价,对整个义教均衡项目所有学校进行收方结算。 又查,被告贵州二建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11日、2019年7月18日、2019年9月6日、2019年10月12日、2019年10月16日向原告支付款项合计1545822元。 ***(被告贵州二建公司在庭审中自述***为其项目管理人)分别于2018年11月30日、2019年8月2日、2019年8月19日、2019年9月3日、2019年9月16日、2019年10月9日、2021年2月11日向被告贵州颐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颐支付款项共计142900元,***于2021年11月13日出具《代付款证明》表示上述款项是其代被告贵州二建公司支付给被告贵州颐品公司的工程款。 ***(被告贵州二建公司在庭审中自述***为其项目管理人)分别于2019年6月15日、2019年6月16日、2019年9月29日、2019年12月2日、2019年12月30日、2020年1月8日向被告贵州颐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颐支付款项共计39500元,***于2021年11月5日出具《代付款证明》表示其转账44500元是其代被告贵州二建公司支付给被告贵州颐品公司的工程款。 后查,原告因诉前财产保全于2021年6月8日向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2616.12元。 另,对于被告贵州颐品公司主张原告漏算的对账差额15100元及48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贵州颐品公司已付款15100元,但认为4800元是在2018年5月8日支付的,与本案无关。庭后,原告向本院书面反映,确实在2019年7月1日收到被告贵州颐品公司支付的15100元,但该笔款项并非本案合同所涉款项,而是原告与被告贵州颐品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签订的合同(合同编号为×××,合同标的15102元)所涉款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本案原告爱上体育公司与被告贵州颐品公司签订的《LIKE(爱上)环保跑道及硅PU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的是全塑型跑道及硅PU的购买及安装,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建筑活动范围,故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双方对价款、货物质量、保质期限等作出约定,因此合同的主体内容涉及的是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安装仅为该合同的附随义务,故双方应为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 因《LIKE(爱上)环保跑道及硅PU材料购销合同》于2019年6月18日签订,《付款***》及《关于合同付款的说明函》均于2020年10月30日出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而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关于被告贵州颐品公司的责任。根据被告贵州颐品公司出具的《付款***》已经确认尚欠原告1030194元款项未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贵州颐品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030194元。《LIKE(爱上)环保跑道及硅PU材料购销合同》第六条其中约定了“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款项时,应按货款总额的0.1%每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贵州颐品公司认为该条款约定的违约金计算基数不合理及利率过高并要求调整,原告亦当庭将违约金利率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对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酌定调整为以未付货款1030194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因被告贵州颐品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在2021年1月12日前付清欠款,原告接受该***并作为证据出示,视为认可对付款时间的变更,因此,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21年1月13日。因此,被告贵州颐品公司应向原告支付103019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30194元为本金从2021年1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赔偿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损失。因《LIKE(爱上)环保跑道及硅PU材料购销合同》已经约定违约金,且前述违约金的赔付足以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贵州二建公司的责任。被告贵州二建公司并非《LIKE(爱上)环保跑道及硅PU材料购销合同》一方当事人。被告贵州颐品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合同付款的说明函》,虽载明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责任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但被告贵州二建公司并未在该函上**确认,不能构成债的加入。连带责任必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被告贵州二建公司的付款行为是受贵州颐品公司的委托或案外人的指示而为,不能据以认定其是连带责任人。因此,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贵州二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颐品鑫家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爱上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03019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30194元为本金从2021年1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爱上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61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8861元由原告广东爱上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01元,被告贵州颐品鑫家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6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东爱上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被告贵州颐品鑫家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