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民辖终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高新区***二路12号城发大厦15楼01号房。
法定代表人:**皓。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爱上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飞鹅村南向经济社道125号内之一。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梓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爱上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上体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7民初10525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铭和公司上诉称,爱上体育公司与铭和公司之间签订的《LIKE(爱上)环保跑道材料及硅PU球场工程合同》约定的内容并非购销合同。双方合作的项目是将博罗县市高级中学建设项目中的跑道建设项目及球场建设项目分包给爱上体育公司施工,分包的方式是包工包料。铭和公司承包的博罗县师高级中学建设项目,跑道建设与球场建设是整个承包项目的组成部分,属于科教文化公益性建设项目,与教学楼等建设工程组成博罗县师高级中学建设工程的总和,符合《建筑法》第二条规定的建筑活动范围。申请支付款项给爱上体育公司时,用途备注“工程款”,而非货款,且从爱上体育公司提供的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爱上体育公司缴纳税目为“建筑服务、工程服务”,故本案并非货物买卖,本案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建设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审理。
爱上体育公司答辩称,本案应当由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案涉合同中,约定由爱上体育公司将货物交付给铭和公司并进行安装。合同的主体内容涉及的是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安装的行为仅为该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爱上体育公司系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铭和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LIKE(爱上)环保跑道材料及硅PU球场工程合同》约定的是混合型跑道材料及硅PU材料的购买及安装,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建筑活动范围,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在上述合同中,约定爱上体育公司将货物交付铭和公司,铭和公司支付价款,双方对货物质量、保质期限等均作出约定,因此合同的主体内容涉及的是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安装仅为该合同的附随义务,双方应为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本案中,争议标的系给付货币,爱上体育公司要求铭和公司支付货款,系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其住所地为广州市从化区,属于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所作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铭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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