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民辖终15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国际金融街E9栋26、27层。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爱上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飞鹅村南向经济社道125号内之一。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州颐品鑫家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珠海路万豪国际D座写字楼25楼25-4号。
法定代表人:郑颐。
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二建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7民初45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贵州二建公司上诉称,确定案由是确定本案管辖的关键因素。被上诉人广东爱上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上体育公司)与原审被告贵州颐品鑫家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颐品公司)间签订的合同名为《购销合同》,但实际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实际包含了材料、安装、施工、竣工验收等一系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具备的法律特征,被上诉人爱上体育公司也自认该款项属于工程款。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所涉工程在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故应由该地区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移送至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本案被上诉人爱上体育公司与原审被告颐品公司签订的《LIKE(爱上)环保跑道及硅PU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的是全塑型跑道及硅PU的购买及安装,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建筑活动范围,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在上述购销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爱上体育公司将货物交付原审被告颐品公司,原审被告颐品公司支付价款,双方对货物质量、保质期限等均作出约定,因此购销合同的主体内容涉及的是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安装仅为该合同的附随义务,双方应为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爱上体育公司要求上诉人贵州二建公司及原审被告颐品公司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则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爱上体育公司住所地,因被上诉人爱上体育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从化区,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贵州二建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 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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