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包钢房产物业集团有限公司

***、包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203民初4678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包头市税务局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东方***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东方***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友谊大街30号街坊明日星城***甲1号。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包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包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回迁安置房面积差价损失14049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新星水岸花园回迁安置房逾期交房损失至**之日为止,暂以140499元 为本金,从2017年4月16日起计算至2020年11月16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4.75%,暂计算为24284元;以上两项共计164783元。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0日,原告代父亲***与被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父亲以现有房屋(包房权证昆字第1×**),就地安置新建底店,总建筑面积680平方米。《拆迁安置协议书》第二条第2项明确约定“办理产权证时,如房屋产权面积与680m2不一致,则对乙方按房屋销售的市场价格,按照“多退少补”的方式,进行补偿”;第7项约定“计划交房时间2016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父母***和***于2015年11月10日作《声明书》将该房产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并表示不再对上述房屋主张任何权利。2016年11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延期交房协议》,约定2017年4月16日交房,但是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交付房屋,直到2017年4月18日,原告才接到被告的领钥匙通知,但收到房屋后,原告发现回迁安置房房面积比实际应安置面积少13.4m2。被告逾期交房,未按约定交付符合安置面积的房屋,已经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包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鉴定意见每平米10485元偏高,被告认为每平米价值5000元。2.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多退少补,但并未约定支付的时间,房本至今未办理,房屋面积仍无法确定,面积差应以房本记载的实际面积为主,目前的情形无法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0日,原告的父亲***作为乙方,被告包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现有房房屋(包房权证昆字第1×**)地东西长14.3米,南北宽16 米,房屋产权证面积为185.92平米,自建房无产权面积为74.39平米。甲方同意对乙方就地安置新建底店一套(三层),安置总建筑面积为680平方米。办理产权证时,如房屋产权面积与680平米不一致,则对乙方按房屋销售的市场价格,按照多退少补的方式进行补偿。计划交房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前。2015年11月10日,经包头市天信公证处公证,***、***夫妇同意将拆迁安置协议书项下的权利转让给本案原告***享有,并将安置房产权登记在***名下。2016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延期交房协议》,约定交房日期延期至2017年4月16日。2017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领钥匙通知,将包头市昆都仑区***新星水岸花园D商业甲1、甲2号底商安置给原告。 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内***德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包头市昆都仑区××道××花园××号房屋每平米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鉴定意见为2017年4月18日的房地产市场价值单价为10485元/平方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1175元。 本院认为,***与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将《拆迁安置协议书》相关权利义务让渡给原告***,原告***有权依据《拆迁安置协议书》行使相关权利义务。由于案涉房屋至今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其最终建筑面积无法确定,原告主张面积差价及利息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后,如认为存在面积差可另行诉讼。考虑到案涉房屋至今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原因系被告缺少相关手续导致,故诉讼相关费用应由过错方即被告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鉴定费11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月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 宇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