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藏0102执异7号
案外人:西藏浩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格*****,男,藏族,1989年3月12日出生,住西藏浪卡子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男,藏族,1987年11月23日出生,现住阿里地区措金县,公民身份号码×××。
在本院执行格*****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西藏浩腾实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8日对本院作出的(2020)藏0102执199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西藏浩腾实业有限公司称,对于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藏0102执199号执行裁定书不服,请求停止该裁定的执行,并提出如下理由:贵院在执行格*****与******的(2020)藏0102执199号案件中冻结了西藏浩腾实业有限公司在措勤县扶贫办公室的异地搬迁家具购置项目费用78750元,而在公司出具给被执行人益***的委托书中,委托的权限范围为转账、签字、交货和负责验收,并没有采购的权利,并且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格*****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贵院冻结的款项与被执行人******无任何关系,应是案外人西藏浩腾实业有限公司所有。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格*****与被申请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被申请人未按照(2019)藏0102民初3173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格*****于2020年3月23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申请人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称被执行人******在措勤县扶贫办有一笔异地搬迁家具添置项目的保证金150000元,后续本院向西藏措勤县扶贫开发办公室送达(2020)藏0102执199号裁定书,要求冻结该笔保证金,西藏措勤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协助冻结了西藏浩腾实业有限公司在措勤县扶贫办公室的易地搬迁家具购置项目费用78750元。在案外人西藏浩腾实业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后,本院对其制作笔录,案外人称措勤县易地搬迁家具添置采购项目最初是以1575000元的资金中标,之后将该项目以1175000元的价格转包给******木材加工合作社;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无任何利益关系更不是公司员工,出具委托书的原因在于其是吉吉合作社委派去措勤县的交货转账人,且委托的权利仅为在项目中实施转账、签字、交货、验收等事宜,并未委托其采购的权利;同时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采购合同(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建设银行转账信息(打印件)以及一份借条(复印件),证实该项目最初的中标事宜以及案外人在与******木材加工合作社签订的供货合同中涉及的项目款均已支付完毕的事宜;
本院认为,(2020)藏0102执199号裁定书中冻结的款项经我院与措勤县扶贫办公室核实后,证实该笔冻结的款项为项目质保金,系合同相对乙方即本案案外人西藏浩腾实业有限公司预留在甲方西藏措勤县扶贫办的质量保修金,而质保金的定义应为合同双方约定从应付合同价款中预留的,当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需要进行修理时,用于支付修理费用的资金,案外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转包给******木材加工合作社的项目款项均已支付完毕,而该笔质保金并不包含在应向合作社支付的款项内。综合本案中案外人提交的几组证据以及质保金的相关定义,(2020)藏0102执199号案件被执行人为******,而该案的执行裁定书在无法确定78750元权属的情况下,冻结该款项实属不妥,应予解除。故案外人西藏浩腾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2020)藏0102执199号执行裁定书中对西藏浩腾实业有限公司在措勤县扶贫办公室易地搬迁家具购置项目费用78750元的冻结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才旺格列
审判员 ****
审判员 ***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依 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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