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藏0602民初814号
原告:***,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娟,那曲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那曲县***五村农牧民综合经济合作社,住所地那曲县***5村。
法定代表人:达拉,该合作社董事长。
被告:**,男,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原告***与被告那曲县***五村农牧民综合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济合作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于2020年11月1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娟、被告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达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15700元,并按年6.175%从2019年5月15日起向原告承担资金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那曲县***五村农牧民综合经济合作社承包的位于那曲县达萨乡13村奶源基地项目13村牛舍做工,工程于2018年10月11日完工,后经项目负责人**结算,共计应当支付原告工资15700元,约定于2019年5月15日前付清,如没有按时付清,按每天400元承担违约责任。现约定的支付时间已过,被告**迟迟不予支付,经济合作社违法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讨要拖欠的工资,二被告互相推诿,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经济合作社辩称,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的劳务费,经济合作社与**存在16万元的劳务合同,之前已经支付2万元,竣工后支付了剩余的14万元。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分析如下:1.原告提交《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奶源基地做工,拖欠原告工资15700元;被告经济合作社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被告经济合作社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2.被告经济合作社提交的《奶源基地劳务合同》,拟证明同**存在劳务合同;原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经济合作社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经济合作社将劳务分包给无资质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3.被告经济合作社提交的《领条》两份,拟证明已经向**支付全部劳务费16万元;原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规避经济合作社的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经济合作社向**转劳务分包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9日,经济合作社将色尼区2018年奶源基地建设项目(达萨乡13村)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并签订《奶源基地劳务合同》,约定所有包工费用为16万元;当日,**从经济合作社领取20000元工人生活费,原告***在受**雇佣在该工程项目上务工,2018年10月11日,**向***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色尼区达萨乡奶源基地项目13村牛舍人工工资15700元整,于10月底1次性付清,于2018年10月11日完工”。2018年11月25日,**从经济合作社领取人工工资14万元。**支付5000元后再未支付剩余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经济合作社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根据国家关于施工劳务资质标准的要求,企业承包劳务工程前必须取得施工劳务资质,而个人并未在施工劳务资质范围内,故**作为个人并不具备施工劳务资质,经济合作社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备施工劳务资质的个人**,违反国家施工劳务资质标准的要求,属于违法分包,经济合作社在将劳务分包给**的行为上存在违法过错,为充分保障农民工及时足额获得劳务报酬的权利,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规定,被告经济合作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的分析,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本院认为,**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对原告劳务成果的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行为合法有效,**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及时足额的向原告支付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按年6.175%从2019年5月15日起向原告承担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该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经济合作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经济合作社违法分包,存在违法过错,应当对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5000元,属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107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年6.175%从2019年5月15日起向原告承担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10700元;
二、被告那曲县***五村农牧民综合经济合作社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期 波
审 判 员 孔 德 巍
审 判 员 旦增拉姆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尺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二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