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平大兴水利设备有限公司

朝阳市鼎盛阳光能源有限公司、建平大兴水利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13民终9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市鼎盛阳光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县柳城街道新柳城**第********房。
法定代表人:尤怡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运,辽宁帅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帅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平大兴水利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建,住所地建平县万寿街道工业园区v>
法定代表人:马树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建平县,住建平县v>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亚昌,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朝阳市鼎盛阳光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平大兴水利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平县人民法院(2018)辽1322民初4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上诉人提交了光伏发电施工委托书,北京天时兴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建筑业资质证书、承装电力设施许可证、工程调试报告、工程验收报告等新证据,欲证明上诉人没有施工资质,系借用北京天时兴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施工,并主张合同无效,且施工项目交付使用后双方对质量问题均无异议。同时上诉人提交了***的委托手续及***证人证言,欲证明系被上诉人委托***办理合同全部事项,而被上诉人辩称***为上诉人方高管人员。本案重审应查明北京天时兴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属于哪方委派人员。
综上,本案二审出现了新的证据,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建平县人民法院(2018)辽1322民初490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建平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朝阳市鼎盛阳光能源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3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