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平大兴水利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建平大兴水利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1322民初3963号
原告建平大兴水利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树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亚昌,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少伟,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喜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晓莹,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平大兴水利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景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大兴水利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少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晓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平大兴水利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5日,于海涛驾驶我单位的辽NE4238号货车沿建三线行驶至九公里桥北时,与路边树木相撞,致于海涛及车上乘员张新华、白晓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海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公司与三位伤者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因我单位的辽NE4238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要求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5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辩称:原告建平大兴水利设备有限公司的辽NE4238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属实,赔偿限额为每座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应赔偿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于海涛驾驶原告建平大兴水利设备有限公司的辽NE4238号货车,沿建三线行驶至九公里桥北时,与路边树木相撞,致车辆受损、于海涛及车上乘员张新华、白晓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海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海涛、张新华、白晓东于当日到建平县医院治疗。于海涛住院78天,诊断为“面部软组织裂伤、左眼外伤、肋骨骨折”,支付医疗费(门诊及住院)21012.56元。2015年1月、12月,于海涛遵医嘱两次到北京美尔目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2576.43元。张新华住院118天,诊断为“左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头面部皮裂伤、右眼外伤、右眼眶内壁骨折、颅骨骨折”,支付医疗费(门诊及住院)68016.06元。白晓东住院26天,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多发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10489.12元,二级护理。出院时医嘱休息30天。于海涛、张新华、白晓东三人均是建平县辉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均为4000元。2015年10月23日,原告建平大兴水利设备有限公司与于海涛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于海涛各项损失合计82150元(已给付)。2015年11月12日,原告与张新华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张新华各项损失合计98000元(已给付)。2015年11月15日,原告与白晓东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白晓东各项损失合计49630元(已给付)。原告建平大兴水利设备有限公司的辽NE4238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赔偿限额为500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1、原告向本院提交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2、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于海涛等三人的诊疗介绍单、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等,证明治疗过程及支付医疗费数额等。
3、原告提供的于海涛三人的单位证明及工资表,证明三人的月工资收入数额等
4、原告提供的白晓东交通费单据688元,根据白晓东伤情、住院治疗时间等,可以认定为合理支出范围。
5、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保险单,证明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建平大兴水利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已经对于海涛等三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故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依法享有要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与于海涛三人达成的赔偿协议,未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同意及事后追认,故赔偿协议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没有约束力。但对于海涛三人的损失,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建平大兴水利设备有限公司已经给付于海涛的医疗费33589元(21012.56元+12576.43元)、误工费10399.74元(78天*133.33元)、护理费6011.26元,合计50000元。
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建平大兴水利设备有限公司已经给付张新华的医疗费50000元
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已经给付白晓东的医疗费10489.12元、误工费8000元(60天*4000元/30天)、护理费3051.60元(30天*101.72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交通费688元,合计23728.7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景海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籍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