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2民初4719号
原告:**,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城,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铭晖,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晨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晨阳纯阳路**。
法定代表人:毛洪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进、周文艳,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家港市晨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于2020年6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城、吴铭晖,被告晨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进、周文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63387.0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将乐余镇大范围“三优三保”拆除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负责拆除被告指定范围内的民房,并约定人工拆除装潢并用挖机推倒的房屋(包括彩钢瓦房屋)按每平方米9元计算;未用人工拆除装潢直接用挖机推倒的房屋按每平方米3.5元计算;拆除每户居民自行搭建瓦房平房的按每户100元计算。施工过程中,被告指派李廷雷、彭代发两人至“三优三保”指挥部及工程现场进行管理。原告及其组织的施工队按照指示拆除了登全村及闸西村的房屋。拆除工程自2019年6月开始至12月初结束。2020年3月27日,李廷雷、彭代发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施工费结算,被告确认:人工拆除装潢并用挖机推到的房屋面积(不包括彩钢瓦)为227125.765平方米,计款2044131元(227125.7×9);没有装潢直接用挖机推到的房屋面积(不包括彩钢瓦)为8536.4平方米,计款29877元(8536.4×3.5)。被告单方确认施工总费用为2074008元。上述面积中,尚未包括人工拆除并用挖机推到的彩钢瓦房屋面积75675.45平方米,计款681079.05元(75675.45×9),以及拆除1083户房屋侧房的费用108300元(1083×100)。因此,涉案拆除工程总费用应为2863387.05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500000元,余款1363387.05元,经原告催要未能支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晨阳公司辩称,被告从未授权李廷雷、彭代发就涉案工程与原告结算,该二人无权代表被告进行结算,且《劳务费结算》未经被告追认,涉案工程为尚未结算的工程,同时原告也未签字盖章确认,因此不能以此协议为结算劳务费的依据。同时,针对涉案工程原告的结算方式被告不予认可,依据《劳务合同》中的约定,具体计算标准为:楼房拆除装潢并推倒后按每平方米9元计算;平房按户数每户100元计算;彩钢瓦的拆除包含在上述劳务费的总价中,原告主张单独计算彩钢瓦部分的费用缺乏依据,且明显不合理。另外,双方曾达成口头协议,对于原告未拆除装潢直接推倒的楼房,原告请按3.5元每平方米计算,被告予以认可。经被告计算,三项劳务费总额应当为1886771.39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505000元劳务费等费用,被告仅需再支付原告381771.39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6月1日,晨阳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合同》,主要内容为:“在平等、自愿、公平、公正、友好协商的原则的基础上,甲方将乐余镇大范围‘三优三保’拆除工程承包给乙方,具体要求:1、门窗拆除的破损率不能超过10%,超出破损率范围的按价赔偿。木窗只拆铁栅子,木门只拆装潢门片,必须把螺丝拧下,不能硬撬,完好运到甲方指定地点堆放好,损坏按个按市场价赔偿。2、甲方不提供任何运输车辆和拆除设备,由乙方自带运输车辆和拆除设备。3、甲方指定的装潢废品要按要求清理干净,长的归长的捆好,短的归短的捆好,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堆放好,中途如发现有遗留的或偷卖的,按市场最高的价格一百倍罚款,当场拿现金给甲方。4、房屋上的挖下梁、过墙板,所有含铁、铜、钢材、铝、电线要分层次清理打包,不能野蛮施工把有铁的、铜、铝、电线等埋在地下,打好装车。如施工时没按甲方要求,甲方有权立即终止乙方施工,按总承包价扣除3.5元每平方米计算。5、部分人家有彩钢瓦,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拆成品,拆废品的要把铁皮与木梁分开拆除运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堆放好。6、部分瓦房平房,无装修按每户100元作为劳务费,并将房子放倒、将木梁按要求到指定地点堆放。7、以上条件经双方公平协商达成一致,每平方米按9元计算。”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进行了拆除,直至竣工。期间晨阳公司通过李廷雷等人支付**劳务费1505000元。因剩余劳务费的支付问题,**与晨阳公司产生争议,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2020年3月27日,晨阳公司施工现场工作人员李廷雷、彭代发向**出具《劳务费结算(单)》、《拆除项目(平方数)统计表》,确认**在涉案工程施工中,拆除含有装潢的房子227125.7平方米,按每平方米9元计算,计款2044131元;没有装潢的直接用挖机推到的房子共拆除8536.4平方米,每平方米按3.5元计算,计款29877元。两项合计2074008元(以上的每户彩钢瓦、小房子不计算)。因**不同意“每户彩钢瓦、小房子不计算”,双方就上述结算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审理中,**提交《各村拆除平方统计表》(系**从“三优三保”指挥中心取得)一份,欲证明其已拆除的彩钢瓦面积是75675.45平方米(闸西村45737.43平方米,登全村29938.02平方米),按每平方米9元计算,计款681079.05元。经质证,晨阳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彩钢瓦的拆除费用已包含在上述楼房及平房的拆除费用之中,原告不应再单独计算。本院综合案情,结合双方的意见,认定**拆除含有装潢的房子227125.7平方米,按每平方米9元计算,计款2044131元;没有装潢的直接用挖机推到的房子共拆除8536.4平方米,每平方米按3.5元计算,计款29877元;已拆除的彩钢瓦面积是75675.45平方米,按每平方米9元计算,计款681079.05元,以上三项合计2755087.05元(2044131元+29877元+681079.05元),扣除晨阳公司已支付**1505000元,晨阳公司还应支付**1250087.05元(2755087.05元-1505000元)。
以上事实,有《劳务合同》、《劳务费结算》、《拆除项目(平方数)统计表》、《各村拆除平方统计表》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涉案工程已部分竣工并进行结算,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250087元,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的“被告从未授权李廷雷、彭代发就涉案工程与原告结算,该二人无权代表被告进行结算”等抗辩主张应否采信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李廷雷、彭代发是其派驻涉案工程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且在涉案《劳务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李廷雷等人也存在代表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等事实,这些事实,使原告对李廷雷、彭代发的行为产生合理信赖,原告的合理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李廷雷、彭代发的行为系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相应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因此本院对于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的其他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港市晨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250087.0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35元,原告**负担1083元,被告张家港市晨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452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至本院诉讼费账户(详见当事人须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宋会谱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 岩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须知
当事人在法院调解、判决后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相关履行义务款项交纳至法院以下账户的,应在三日内将汇款人、金额、相关汇款依据及案号等情况书面告知承办法官。
1、诉讼费用。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62×××62。
2、调解书、判决书确定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款项。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张家港分行营业部,执行款账号:62×××64。
3、汇款情况如未及时告知承办法官,导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可能存在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风险。
4、如未按调解书、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导致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采取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措施。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