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晨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12840某某与张家港市晨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2民初12840号

原告:***,男,1957年8月5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磊,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洁,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晨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晨阳纯阳路1号。

法定代表人:毛洪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红,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2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原告***诉被告张家港市晨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阳建筑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洁、袁晓磊,被告晨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红、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于2019年12月24日转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洁,被告晨阳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洪勤、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晨阳建筑公司在(2017)苏0582执5742号案件(以下简称5742号案)中支付的执行款557651.87元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确认晨阳建筑公司在5742号案中支付的执行款中481334.98元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因合伙协议纠纷将原告与晨阳建筑公司诉至贵院,案号为(2016)苏0582民初575号案件(以下简称575号案)。该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确认,判令原告支付***2079002.5元。判决生效后,***向贵院申请执行,晨阳建筑公司根据贵院执行局的要求将原告留存在晨阳建筑公司的557651.87元工程款汇入贵院指定账户中。原告认为原告和***的合伙纠纷经两级法院审理已经做了总的结算并作出了判决,上述留存在晨阳建筑公司的557651.87元工程款应归原告所有。该笔款项应全部冲抵归还原告结欠***的执行款项。但***认为仅能将该款项的一半冲抵执行款,以此成讼。根据原被告于2016年6月2日确认的结算明细显示,三方确认晨阳建筑公司结欠原告工程款557651.87元,其中90896.89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该金额为76316.89元,并表示对该款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系原告个人享有的其他工程款;另481334.98元已包含在575号案、原告收取的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冶公司)执行款370万元中。为避免重复计算,应将该481334.98元认定为原告个人所有。因此,原告认为,晨阳建筑公司在5742号案中支付的执行款557651.87元中的481334.98元系原告个人所有,***无权主张份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晨阳建筑公司辩称,这笔款项是法院叫我们划过去的,这笔款项归谁我方没有意见。

***辩称,原告在575号案中确认收到的370万元应是八冶公司的履行款。但是,还有超出370万元之外的、原告收取的十三冶的款项在原审中没有处理。原告实际从八冶公司(或十三冶)收取的款项有四百多万元。因此,我认为现原告起诉的这笔款项是原告和我两个人的,应该由原告和我平分。

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0年至2013年期间,***与***合伙挂靠于晨阳建筑公司名下承接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2014年3月10日,***与***签订应收款分配协议,约定:1、应收款中29万元及10万元未办理手续,日后收到后由二人平分(扣除收款期间发生的费用,以实际收到款项为准);2、其余应收款收到后,***先收175万元,***收到该款后立即支付***20万元,今后再收到应收款由二人平分;3、钢板款由***负责收取,根据先行市场价格收到后由二人平分,在收取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二人平摊,如钢板款无法收到,***负有经济责任,***应分钢板款在***应平分的应收款中扣除。双方并约定,上述所有应收款在收取时,均由晨阳建筑公司派人负责收取,***、***二人不得擅自收取,否则一切责任由擅自收取人负责,今后二人如有应付款及其他纠纷,由二人各自承担及解决,与二人合作期间的建设单位、晨阳建筑公司无关。晨阳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洪勤在该协议鉴证人处签名。

***因与***合伙协议纠纷起诉至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本院),本院立案为(2016)苏0582民初575号案件(即上述575号案)。该案中,本院认定:***、***一致确认上述分配协议签订后各自收支情况如下:1、***收取法院执行款370万元,支出诉讼费37995元、律师费36万元;2、***收取工程款30万元及3#电炉工程款16万元;3、分配协议第一条约定的10万元应收款,实际上就是上述由***收取的16万元。***认可其收到分配协议所涉29万元中的126000元。综上,2014年3月10日应收款分配协议签订后,***与***共计收取工程款4286000元(即370万+16万+30万+126000),扣除支出费用397995元(即37995+36万)后,“***先收175万元,***收到该款后立即支付***20万元”,“再收到其他应收款由***、***二人平分”,因此应由***取得其中2619002.5元【即(4286000-397995-175万)÷2+(175万-20万)】,由***取得其余1269002.5元【即(4286000-397995-175万)÷2+20万】。扣除***已经实际收取的46万元,***还需支付***2159002.5元(即2619002.5-46万)。***还应支付***材料款8万元。综上,***应支付***2159002.5元-80000元=2079002.5元。

575号案中本院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079002.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575号案审理中,***、***与晨阳建筑公司于2016年6月2日进行了对账,三方一致确认:1、至2014年1月***、***在晨阳建筑公司账户余款90896.89元;2、2015年8月晨阳建筑公司收十三冶(实际应为八冶公司)法院执行款991834.98元,扣除支付***80万元,该款在晨阳建筑公司账户余款191834.98元;3、2015年12月晨阳建筑公司又收到法院执行款289500元(应为八冶公司执行款);4、扣除2015年***、***开票费用14580元;综上晨阳建筑公司尚结欠***及***合计557651.87元。

575号案审理中,***确认收到法院执行款370万元,其中实际收款3218665.02元(包括直接从八冶公司收款2418665.02元,从晨阳建筑公司收款80万元),尚留存在晨阳建筑公司的八冶公司执行款为481334.98元。481334.98元+90896.89元-14580元即为上述晨阳建筑公司尚结欠冯永法、***的款项557651.87元。

***、***均对575号案民事判决提起了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州中院)立案为(2016)苏05民终8186号案件(以下简称8186号案)。在8186号案中,***要求上述留存在晨阳建筑公司的557651.87元中的一半即278825.93元由晨阳建筑公司直接支付给***。***认为上述557651.87元已经在其确认收取的370万元中处理了,该款应全部归***所有。晨阳建筑公司认为***、***及晨阳建筑公司三方对账确认晨阳建筑公司还应支付557651.87元,对账已经包含了***收取的370万元工程款在内,法院执行370万元中有两笔:991834.98元、289500元是直接汇付晨阳建筑公司账户,三方对账确认的55万余款是在上述两笔款项中扣除所有工程晨阳建筑公司应收的税管费之后剩余的款项。苏州中院在二审中认为:留存在晨阳建筑公司的557651.87元,属于合伙(即***、***)与挂靠单位(即晨阳建筑公司)的纠纷,且根据晨阳建筑公司及***的陈述,对账中可能涉及***在575号案中的收款370万元,为避免重复计算,该557651.87元不在该案中处理。苏州中院维持了575号案判决。

575号案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575号案判决,本院立案为(2017)苏0582执5742号案件(即上述5742号案)。在5742号案的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从晨阳建筑公司收到了上述***、***经对账留存在该公司账上的557651.87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在575号案中确认收取的法院执行款370万元就是八冶公司应付晨阳建筑公司的工程款370万元。***收取该370万元收款方式包括:1、由***直接收取的2418665.02元;2、从晨阳建筑公司支取的80万元,经本院执行,八冶公司汇付至晨阳建筑公司1281334.98元(即晨阳建筑公司上述反映的991834.98元及289500元),晨阳建筑公司将其中的80万元支付给***;3、在575号案判决时,尚留存在晨阳建筑公司的、八冶公司的执行款481334.98元(即1281331.98-80万)。本案审理中,***也认可***在575号案中承认收到的370万元应为八冶公司的履行款370万元。

上述事实有2014年3月10日应收款分配协议,(2016)苏0582民初575号及(2016)苏05民终8186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6月2日的《***与***往来明细》;575号案中***收支记录,该记录反映:2015年法院执行款已收为370万元,其中***实收为3218665.02元;2017年9月29日5742号案中本院受到晨阳建筑公司557651.87元的网银支付借记凭证及2017年11月13日5742号案中本院开具的付款单位为晨阳建筑公司、金额为557651.87元的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号码为000003594);2018年3月19日晨阳建筑公司关于370万元明细的说明,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在2016年6月2日晨阳建筑公司与***、***签订往来明细时,晨阳建筑公司结欠***、***的557651.87元包括***、***共同留存在晨阳建筑公司账上的76316.89元(即2014年1月留存在账上的90896.89元扣除2015年***、***共同的开票费用14580元),及***计入其已收款370万元中、但尚留存在晨阳建筑公司的、来自八冶公司的执行款481334.98元。因此,575号案判决生效后,在5742号执行案件中目前留存在本院的、来自晨阳建筑公司的履行款557651.87元中,有481334.98元应计作***的履行款,可直接折抵575号案中***应付***的应付款;557651.87元中尚余的76316.89元是2014年1月***、***共同留存在晨阳建筑公司账上的款项;在575号案中本院及苏州中院对2014年3月10日应收款分配协议前产生的各项收支未作审查也不予理涉,因此该76316.89元如何分配,***、***可另行协商处理;该76316.89元也不属于本案理涉范围,在本案中也不作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2017)苏0582执5742号案件中,张家港市晨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至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户的557651.87元中的481334.98元属于原告***的履行款。

案件受理费9376元,由原告***负担4688元,由被告***负担4688元。被告***负担的4688元,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至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春华

人民陪审员  庞春安

人民陪审员  章 浩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焱萍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须知

当事人在法院调解、判决后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相关履行义务款项交纳至法院以下账户的,应在三日内将汇款人、金额、相关汇款依据及案号等情况书面告知承办法官。

1、诉讼费用。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50×××76。

2、调解书、判决书确定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款项。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执行款账号:46×××84。

3、汇款情况如未及时告知承办法官,导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可能存在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风险。

4、如未按调解书、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导致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采取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