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81民初291号
原告:扬州留缘耐热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314047952Y,住所地高邮市***汉留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东台市展新不锈钢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16725497098,住所地东台市溱东镇不锈钢产业园开庄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台市溱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
原告扬州留缘耐热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留缘公司)与被告东台市展新不锈钢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留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展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留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展新公司、***共同给付货款5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5月27日至2019年6月11日向留缘公司购买耐火材料(中频炉炉料)16吨,每吨9000元,合计货款144000元。被告仅支付货款90000元(不开票),下欠54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
展新公司辩称,留缘公司要求展新公司给付货款54000元不成立。原、被告双方就16吨货款已于2019年7月16日一次性结清,双方无任何合同纠纷。展新公司向留缘公司购买的16吨中频炉炉料,双方约定按每炉4吨以9000元计价为36000元,并保证每批炉次80炉,计每炉次450元。留缘公司供应的16吨炉料实际只使用了176炉次,货款应为79200元。当时双方结算时,考虑长期供货关系,在79200元的基础上增加到90000元,该90000元货款留缘公司已承认收到,展新公司并不欠留缘公司货款54000元。
***辩称,***系展新公司的收货员,其收到的16吨炉料已交由展新公司,其不应当支付留缘公司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展新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2019年6月11日向留缘公司购买中频炉炉料计16吨,由展新公司的工作人员***收货。2019年6月15日,展新公司向留缘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由留缘公司的工作人员***收款。2019年7月16日,双方进行结算,留缘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展新公司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即截至2019.7.16号前帐结清。此帐一次性结清,共计付玖万元(已付伍万,下找肆万元)。扬州留缘耐热公司***2019.7.16。**:付清此款***2019.7.16”。当日,留缘公司收到展新公司背书转让的票据金额为5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留缘公司于当日返还10000元给展新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结算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结合当事人的**等,可以认定展新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2019年6月11日向留缘公司购买中频炉炉料16吨,经双方结算总价款为90000元,该90000元货款展新公司已经支付给留缘公司。留缘公司要求展新公司支付货款54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系展新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接收案涉16吨中频炉炉料系履行展新公司的职务行为,留缘公司要求***支付货款54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扬州留缘耐热材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东台市展新不锈钢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共同给付货款54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计575元,由原告扬州留缘耐热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 芳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