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台市展新不锈钢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

107常州协德结晶器铜管有限公司与东台市展新不锈钢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04民初107号 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协德结晶器铜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永红街道***毛家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东台市展新不锈钢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溱东镇不锈钢产业园开庄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台市溱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州协德结晶器铜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德公司)与被告东台市展新不锈钢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协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本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被告自2018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180**改造一套,总价120000元,原告按约交货,被告尚欠原告4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诉被告展新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反诉意见。 反诉原告展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拉回产品,承担延迟交付的违约金4000元及反诉人经济损失;2、返还反诉原告80000元货款及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迟延交货,按约应以每天1000元承担违约金4000元,反诉被告未派人到现场指导安装及调试,导致产品留置在反诉原告厂内未投入正常使用。 反诉被告协德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所述不实,反诉被告在反诉原告支付货款后尽快安排了发货,不存在违约金的情况。货物自2017年4月17日发送给反诉原告后,反诉原告一直在使用,不存在返还货款的情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2日协德公司作为供方与展新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协德公司向展新公司供应180**改造(结晶器2套、引锭杆1套、喷嘴150只、导向辊及技术指导)产品一套,总价120000元;保证在30天交付使用,未能交付使用每天减1000元,提前交付每天加1000元;供方提供指导安装、调试,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30天;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40000元合同生效,发货前再付40000元,余款调试合格后当日付清(卖方出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及相关图纸)。合同签订后,展新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14日、4月12日向协德公司各支付40000元,合计80000元。协德公司于同年4月17日向展新公司交付合同约定产品。协德公司于同年7月31日分别开具两张价税合计金额为6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展新公司,价税金额总计120000元,展新公司对发票进行了抵扣。协德公司向展新公司催要余款40000元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展新公司提供照片2张、落款日期为2018年11月19日的回复函一份,用以证明协德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至今仍闲置在车间内未能正常使用;2018年11月19日向协德公司提出调试及质量方面的异议,应当退回产品,返还价款。经质证,协德公司认为,照片无法确认拍摄时间、地点及是否为其公司生产,无法证实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回复函系在其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向展新公司发出催款律师函后回复给其公司律师的,此前展新公司没有反映过回复函上的内容,且回函时间距其公司供货已间隔一年半,无法证明原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 本案争议焦点:1、协德公司是否对产品进行安装、调试,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于该焦点,本院认为,从展新公司已将协德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的事实,可以认定产品通过安装、调试,不存在质量问题,展新公司的回复函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因协德公司对函载内容不予认可,故不能证明产品未进行安装、调试等事实。2、协德公司是否存在迟延交货情形;对于该焦点,本院认为,展新公司在2017年4月12日向协德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二笔4万元款项,协德公司在收到该款后,在合理期间内,即2017年4月17日发货,不能认定为协德公司迟延交货。 综上,本院认为,协德公司与展新公司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协德公司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其已按约向展新公司供货,展新公司结欠协德公司价款40000元的事实,协德公司要求展新公司支付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本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台市展新不锈钢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协德结晶器铜管有限公司价款40000元,被告并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被告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反诉原告东台市展新不锈钢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对反诉被告常州协德结晶器铜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台市展新不锈钢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5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东台市展新不锈钢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42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邹 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