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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402民初1015号 原告:***,女,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保税区综合大楼11层152区间(自贸试验区内)。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万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与中璐公司自2016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25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系***的妻子。2016年12月10日,***应招到中璐公司承建的三明市**区洋溪镇幼儿园(以下简称洋溪幼儿园)从事工地现场管理岗位工作。2016年12月25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7年12月18日,***向三明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三明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18年1月9日告知***须先进行劳动关系确认的仲裁程序。2018年2月5日,***向三明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中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4月3日,三明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梅劳人仲案[2018]6号裁决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的仲裁请求。本案系确认之诉,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另外,***于2017年12月18日向三明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仲裁时效已经中断。 中璐公司辩称,中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本案超过了法律规定的1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提供证明、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对事发现场人员XX、***、***所做的询问笔录、收款收据及提货单、中国网报道各一份,用以证明***系中璐公司的员工,***在事实劳动关系。中璐公司认为,中璐公司于2017年1月3日与三明市**区洋溪镇人民政府签订洋溪幼儿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7年3月29日才开工,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更早之前的2016年12月25日,***的家人在事故发生后也是找***而非中璐公司讨要工资,故***并非中璐公司的员工,并提供申请法院调取的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派出所对***所做的询问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采纳;收款收据及提货单并非正式的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法体现购买人是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中国网报道涉及的是洋溪幼儿园的三通一平项目,而***主张的***从事的前期工作所涉及的是洋溪幼儿园主体工程,***亦未举证该三通一平项目与中璐公司有关,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提供的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璐公司提供的证据,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纳。一方面,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所做的询问笔录中XX**“那天是第一天到洋溪幼儿园干活的”,*****“是我工地上干活的工友(***),那天也是第一天认识他(***)”,而***在庭审中*****“去了工地半个月时间”,双方就***在洋溪幼儿园工地干活期间的**并不相同,故该证据仅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当日***与XX、***、***一同在洋溪幼儿园工地干活;另一方面,中璐公司提供的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派出所对***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称“我丈夫(***)从2011年开始就给***干活了,他们之间平时还有玩在一起……平时我丈夫(***)给***干活期间,我丈夫(***)就只收到一两千或者三四千的散钱,没有固定时间给钱,因为我丈夫(***)很相信***,所以没有向***讨要,每次都是***有点钱了就给点”,说明***认可***长期给***干活,***的工资由***发放,***在庭审中也**本案中***是“一个叫***的工友介绍到工地上去的……没有领过工资”,故该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找案外人***讨要***的工资。鉴于上述情况,综合认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从事中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受中璐公司的劳动管理,故***要求确认***与中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系***的丈夫。2016年12月25日,***在洋溪幼儿园工地干完活回家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7年12月18日,***向三明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三明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18年1月9日作出明人社伤认中(**)[2018]1号工伤认定中止时限通知书,认为***须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2018年2月5日,***向三明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中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4月3日,三明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梅劳人仲案[2018]6号裁决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涉及因工死亡职工赔偿及享受待遇等主张,应由全部亲属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本案仅涉及确认劳动关系,***的亲属中的任何一人均可作为诉讼原告,故***的妻子***单独作为本案的原告并无不妥,中璐公司要求追加***的其他继承人参与诉讼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中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要求确认***与中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