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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105民初1040号 原告:福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一: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区(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知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知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原告福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233501.76元以及自2022年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1.2%利率标准计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暂计至2022年3月15日止为38574元);二、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以上诉讼请求暂合计287075.76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某乙公司供应方管。合同第五条约定,因需方违约给供方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材料费、差旅费等)由需方全部承担。供方同意***为本合同的所有条款履行经济法律担保人。第七条约定,如发生争议,可通过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第九条约定,款项于2022年01月27日之前付清,若未付,欠款则按月利息1.2%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某乙公司供应方管。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某乙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33501.76元。截至今日,某乙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本案诉讼,恳请依法判令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2022年1月11日某乙公司只和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4的《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62540元,且某乙公司已经履行了该《购销合同》项下总金额为162540元的付款义务,不存在拖欠货款。二、某乙公司从未就案涉同样日期与原告签订同样编号的总金额为396041.76元的《购销合同》,原告隐瞒相关事实和***恶意签订了案涉《购销合同》、结算单,明显损害了某乙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某乙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予以查清。三、根据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显示:2022年1月11日,***在授权代表处和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合计金额为396041.76元,合同编号为20****134。而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1《购销合同》显示:除了产品金额为162540元、需方有某乙公司盖章之外。两份《购销合同》其他内容均一致。且某乙公司也已经于2022年1月29日履行了该《购销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现原告明知相关事实,仍和***签订结算单“以上物资已全部送达...,已打款162540元,请付余款233501.76元”,并恶意起诉某乙公司。四、某乙公司和原告的交易习惯均有某乙公司盖章确认签订相关的《购销合同》,从没有发生双方未签合同,原告发货、某乙公司付款的情况,原告应对案涉交易承担举证责任。同时,原告和某乙公司分别于2021年4月16日、2021年12月6日、2022年6月1日先后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依据这些《购销合同》供货,某乙公司也按这些《购销合同》上载明的金额付款,原告和某乙公司交易过程中从不存在供货金额和《购销合同》不一致的情况。五、在某乙公司已经举证证明交易习惯的情况下,原告故意不提交和某乙公司同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的事实,原告举证责任没有完成,若有原告仍应对本案的交易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辩称,(一)对原告诉请金额没有异议,这批货的确是396041.76元。(二)***与某乙公司之间是福鼎市某某百胜新园区二期工程项目的挂靠关系。(三)最早他跟原告签的那些合同都没有盖某乙公司公章,待某乙公司全部付完款才盖章。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11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4的《购销合同》,该份《购销合同》抬头载明需方为被告某乙公司,约定原告向某乙公司供应方管,合同总价款396041.76元。其中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因需方违约给供方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资金占用利息、货物仓储费、运输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由需方全部承担;第七条争议解决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通过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第九条付款方式约定,款项于2022年01月27日之前付清,若未付,欠款则按月利息1.2%计算。该份《购销合同》仅有***个人签字捺印。 次日,***在一份某甲公司的《商品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出库方管140支。2022年1月13日,***在一份某甲公司的《商品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出库方管196支。之后,原告与***经结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33501.76元,***在该对账单上签字捺印。 另查明,(一)2022年1月11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另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也是20****134的《购销合同》,该份《购销合同》同样载明需方为某乙公司,约定原告向某乙公司供应方管。其中第一条约定合同总价款162540.00元,其他内容同上。但该《购销合同》尾部需方处有某乙公司盖章,授权代表处有***签字捺印。2022年1月29日,某乙公司收到货后向某甲公司转账支付162540.00元,履行完毕支付货款的义务。 (二)原告就本案与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授权书》,并实际支出律师费1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购销合同》两份、《商品出库单》、结算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货款的承责主体问题,对此本院评判认定如下: 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涉案货款的承责主体亦为***。首先,从某甲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商品出库单》及结算单来看,均系***个人签字捺印,并无某乙公司盖公章确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该清楚签名产生的法律后果,故本院有理由认定***系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即合同相对方。 其次,某甲公司认为***以某乙公司的名义与其交易,构成表见代理,某乙公司也应对涉案货款承责。经查,第一,涉案《购销合同》虽然列明需方为某乙公司,但该合同上并无某乙公司的盖章,只有***的签名捺印。随后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方管的收取、货款的对账结算,均没有出现任何某乙公司盖章或授权的文件。第二,虽然某乙公司曾与原告签订另一份金额为162540元的《购销合同》,但其已向某甲公司支付完款项,该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表见代理的认定需要有严格的条件,客观上,应当有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是有代理权的表象;主观上,相对人必须是善意且无过失。综合上述事实,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某甲公司作为材料供应商,多次向建筑工地供应建筑材料,其应知晓建筑工程领域通常存在分包、转包与挂靠承包等情形。某甲公司在同一天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其中一份金额为162540元的合同有某乙公司盖章、另一方金额为396041.76元的合同没有某乙公司盖章。在此情况下,某甲公司未持审慎的态度要求***作出合理解释,亦未及时要求***出具某乙公司相关授权文件,或进一步核实***与某乙公司的关系,其并没有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因此,某甲公司主张本案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要求某乙公司承责,显然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某乙公司并非本案《购销合同》的采购方,也非涉案方管的实际收货方与使用方,原告要求某乙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某乙公司关于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抗辩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信。 再次,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应与***共同偿还本案结欠货款的问题。***辩称其与某乙公司是挂靠关系,***是挂靠方,某乙公司是被挂靠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判断挂靠关系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应依据相关实体法律规定来确定责任承担。本案中,从签约主体的形式上看,涉案《购销合同》系***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从履约的情况上看,《商品出库单》及结算单亦系***以个人名义签字确认的,且***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原告披露其与某乙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因此,***认为其与某乙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某乙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某乙公司也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某甲公司与***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截至庭审之日,***尚欠原告货款233501.7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据此主张要求***支付拖欠货款233501.76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233501.76元,违反了合同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购销合同》约定“款项于2022年1月27日之前付清,若未付,欠款则按月利息1.2%计算”。故对于某甲公司主张要求***以月利率1.2%为标准,支付自2022年1月27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律师费,根据《购销合同》约定“因需方违约给供方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由需方全部承担”,故某甲公司向***主张相应的律师费具有合同依据。本案中,某甲公司提供了其与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授权书》、福建增值税发票等付款凭证,以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15000.00元律师费,故原告主张判令由***承担本案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福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3501.76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货款233501.76元,按月1.2%的标准,自2022年1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福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偿付律师费1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6.1元,减半收取计2803.0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803.0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第三十三条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购销合同、销售合同等有偿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的规定,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