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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112民初2574号 原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区(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知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原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某某公司返还工程款61370.54元;2.***支付某某公司垫款利息(以61370.54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标准计算,自2022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22年6月1日为861.57元);3.***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某某公司与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原长乐市人民法院,下称:某某法院)就某某法院金峰法庭围墙工程(下称:案涉工程)签订《长乐市金峰镇人民法院围墙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工程围墙、栏杆,承包方式为按实际工程量进行决算,付款方式为工程框架完成付拾万元进度款,工程施工完成通过验收付清工程款。***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5年8月5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单位。2021年12月14日,某某法院最终审定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137377元。在作出最终结算之前,某某法院先行于2015年2月11日、2016年1月29日两次拨付了工程款共计20万元。某某公司收到前述工程款后,已按原、被告双方约定,将扣除2%管理费后剩余工程款全部用于支付给***或代缴税费(6.29%)、防洪费(0.0009)。2022年1月18日,某某公司按照某某法院最终结算审定报告及要求,将某某法院原先多拨付的工程款62623元退还给了某某法院。然而,***却拒绝将其多收取的工程款归还给某某公司。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某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长乐市法院(甲方-发包方)某某公司(乙方-施工方)签订一份《长乐市金峰镇人民法庭围墙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项目名称:长乐市金峰镇人民法庭;2.工程概况:框架结构、地基一层约面积2600㎡;3.工程地点:长乐市金峰镇三星村;4.承包范围及内容:工程围墙、栏杆;5.承包合同价:按承包围墙搞工程控制价优惠10%,合计254352元;6.承包方式:按实际工程量进行决算;7.工程工期为20天;8.付款方式:工程框架完成付壹拾万元进度款,工程施工完成通过验收付清工程款,甲方在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应向甲方出具建筑发票,甲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施工,后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单位。某某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2016年1月29日分别向某某公司拨付了工程款10万元、10万元,共计20万元。 2015年2月11日,***收到某某公司拨付的进度款91620元,并在某某公司制作的《工程领用单》[载明:总下拨工程款:小写(扣除代缴税费6.29%、公司管理费2%、防洪费0.0009=100000*91.62%=91620)大写:玖万壹仟陆佰贰拾元整]收款人处签字。 2016年1月29日,某某公司扣除代缴税费、管理费、防洪费后向***转账支付了工程款91620元。 2018年12月13日,某某法院委托福建省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核结算,审定金额为205317元。2021年12月14日,某某法院委托福建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案涉工程《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认核定造价为137377元。2022年1月6日,某某法院向某某公司发函要求某某公司退还多收取的62623元工程款,2022年1月18日,某某公司将多拨付的工程款62623元退还给了某某法院。某某公司要求***退还多收取工程款,经催讨未果,遂于2022年8月2日诉至本院。 审理中,某某公司陈述因2018年评审报告存在误差,后建设单位与某某公司前往工程现场核对后由建设单位聘请福建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定某某法院金峰法庭围墙工程审定金额为137377元。 上述事实,由某某公司提交并经庭审核实的《长乐市金峰镇人民法院围墙施工合同》、中国某某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工程款领款单》、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其附件【荣什造字(2021)审20211214号】、评审报告[闽正大(榕)[2018]389-2号]、关于退还多收工程款的函、中国某某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建设银行流水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转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内部结算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某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与***约定将案涉工程交由***承包施工,收取工程价款管理费,***并非某某公司的内部员工,某某公司将案涉公司交由***承包施工的行为符合工程转包行为的法律特征。***是自然人,没有承包案涉工程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关于“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费用结算实质涉及的是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处理问题。本案中,业主单位某某法院已向某某公司拨付案涉工程款项共计20万元,某某公司于收到款项后向***支付共计183240元工程款。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实际结算金额为137377元,某某公司已于2022年1月18日向业主单位退还多拨付62623元款项,故***作为实际施工人亦应退还多收取的工程款。根据原被告之间两次汇款91620元的交易习惯,和***曾在某某公司制作的载明公司管理费2%工程领用单上签字确认的事实,可以推定某某公司与***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约定的扣除比例为2%的管理费。现工程款结算金额已发生变化,某某公司应收取的管理费应相应减少,即管理费为2747.54元(137377×2%=2747.54元),鉴于某某公司已按20万元的工程款收取了管理费4000元,两者差额为1252.46元(4000元-2747.54元=1252.46元),故***应返还某某公司多拨付工程款61370.54元(62623元-1252.46=61370.54元)。现某某公司主张要求***返还工程款61370.5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某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未及时向某某公司退还工程款,势必造成某某公司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某某公司主张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就工程款返还时间、利息标准进行约定,本院酌定利息起算时间自某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间即2022年8月2日起算,某某公司超出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法传唤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1370.54元及利息(以61370.54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5.8元,由***负担1334.2元,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