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张家港市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雨铁商初字第23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张家港市乐余镇兆丰街道乐红路3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被告张家港市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兆丰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兆丰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建铁心桥经济适用房三期工程中,向原告租用7台塔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9000元。2011年6月,原告曾提起诉讼,被告项目部负责人作出庭外和解承诺,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请求被告立即给付租金39000元,偿付违约金7800元。
被告兆丰建筑公司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兆丰建筑公司租赁原告***塔式起重机7台用于铁心桥经济适用房三期工程。2008年5月25日,经结算形成结算单一份,被告兆丰建筑公司应付74000元,定于2008年8月中旬付清。后被告兆丰建筑公司仅支付部分欠款。2011年6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原、被告达成庭外和解协议,被告项目负责人沈某作出书面承诺:同意给付***租金、诉讼费、利息等各项费用共计49000元,定于2011年6月17日支付10000元,2012年1月15日支付20000元,2012年10月30日前支付19000元;如未按期足额付款,***有权就全部剩余欠款再次起诉,并按剩余欠款金额20%计算违约金。后被告兆丰建筑公司于2011年6月17日支付10000元,余款39000元未依承诺支付。
上述事实租赁合同、结算清单、承诺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兆丰建筑公司间的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兆丰建筑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兆丰建筑公司给付欠款,并承担约定违约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兆丰建筑公司应付原告***租金39000元,违约金7800元,合计4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兆丰建筑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垫付,兆丰建筑公司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