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82执128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市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乐余镇兆丰。
法定代表人:黄素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剑豪,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4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新沂市。
***市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的(2020)苏0582民初90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市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51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7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2987
元,由**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汇入本院诉讼费账户。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市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51720元。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2月9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
2、2021年2月4日、2021年4月12日及2021年5月7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2022年2月9日止),并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6000元,缴纳本案执行费2176元,余款3824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无车辆等其他财产信息。
3、2021年2月10日,本院通过***市不动产登记业务管理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2021年2月23日,本院向新沂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其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同时决定对**罚款3000元。
5、2021年5月11日,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其告知了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6、本院特别提示,如申请执行人要求继续查封、冻结前述财产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的,本院查封、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案执行到位3824元,剩余款项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执行到位3824元外,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黄 猛
审判员 刘 斌
审判员 钱耀文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