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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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702民初6566号
原告:金华市婺城区小周水泥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雅畈镇上六村58号。
经营者:***,男,1994年10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西周村5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市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乐****。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金华市婺城区小周水泥制品厂与***市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原告金华市婺城区小周水泥制品厂于2021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华市婺城区小周水泥制品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华市婺城区小周水泥制品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3284元,减半收取计1642元,由原告金华市婺城区小周水泥制品厂负担(已预交)。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