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582民初9004号
原告:张家港市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乐余镇兆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新沂市。
原告张家港市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建筑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丰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兆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17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曾有工程业务往来。2020年4月20日,被告出具说明由于其承包的紫桂苑西区木工工程项目亏损无力支付工人工资,要求原告代为支付工人工资。为此,原告与被告的工人一一核对,分别于2020年5月31日和2020年6月7日共计代被告支付工人工资15172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但被告不予理睬,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1、这个工程我干亏了,不接受原告的诉讼请求。2、因为管理人员管理不当、工程延期、翻工等造成成本增加,这部分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另外工人受伤造成的医药费也不应由我承担。原告答应把二期工程包给我,但后来也没有包给我。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20年1月17日,***出具书面说明1份,主要内容为:紫桂苑西区木工班欠***、***、***、***、***、***6人工资8万元,确保在2020年5月底前付清,如拖延一天每人500元。
2020年4月20日,***出具书面说明3份,主要内容为:由本人和***承包的紫桂苑西区木工支模工程,因多方面原因造成亏损,导致成本增加,以至于部分工人工资未付清,请贵处综合考虑代为支付以下几个工人的工资,其中***21898元、***4570元、***16148元、***14900元、***9370元、***13000元、***7000元。
2020年5月31日,兆丰建筑公司分别转账支付给***26270元、***80000元、***39000元;2020年6月7日,兆丰建筑公司转账支付给***6450元;以上转账用途均备注为“代付金华紫桂苑项目木工***工人工资”。
2020年5月31日,***、***、***、***共同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兆丰建筑公司代***支付给***、***、***、***、***、***、***的工资共计80000元;***、***共同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兆丰建筑公司代***支付的工资共计26270元,其中***21700元、***4570元;***、***、***、***共同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兆丰建筑公司代***支付给***、***、***、***的工资共计39000元,其中***16648元、***15400元、***9873元、***13454元,经协商支付39000元。
2020年6月7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兆丰建筑公司代***支付的工资6450元。
庭审中,***对兆丰建筑公司代其支付金华紫桂苑项目工人工资151720元不持异议,并称四张书面说明当时是写给工人的,让工人拿着这些材料去找兆丰建筑公司拿钱。
以上事实,有***出具的书面说明、收条、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兆丰建筑公司代被告***支付工人工资151720元,有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收条等予以证实,且被告***对于原告兆丰建筑公司代其支付工人工资151720元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兆丰建筑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原告兆丰建筑公司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17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管理人员管理不当、工程延期、翻工等造成其损失,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且被告***在庭审中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不予理涉,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张家港市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51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7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2987元,由被告***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汇入本院诉讼费账户(账户详见本判决所附《当事人须知》中诉讼费用之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述确定的十五日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须知
当事人在法院调解、判决后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相关履行义务款项交纳至法院以下账户的,应在三日内将汇款人、金额、相关汇款依据及案号等情况书面告知承办法官。
1、诉讼费用。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62×××69。
2、调解书、判决书确定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款项。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执行款账号:10×××46。
3、汇款情况如未及时告知承办法官,导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可能存在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风险。
4、如未按调解书、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导致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采取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措施。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