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湖田建设有限公司

***与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湖田建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8民初6803号
原告:***,男,汉族,1952年2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代理人:王红清(特别授权),浙江侠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西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何向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霞(特别授权),女,汉族,1985年8月8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系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
被告:杭州湖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藕花洲大街40号。
法定代表人:王采芹。
被告:杭州鹏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闻堰街道长安村(祥大房)。
法定代表人:刘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亮(特别授权),男,汉族,1972年5月10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系被告杭州鹏程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9年5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诉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山公司)、杭州湖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田公司)、杭州鹏程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清、被告歌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霞、被告鹏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亮、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在位于杭州市滨江区英飞特大厦的项目工地上干活,工资由被告***按280元/天的标准支付给原告,该项目的建设单位是杭州长川科技有限公司,总包施工单位是歌山公司,分包施工单位有被告湖田公司、鹏程公司等。
2018年8月28日,原告在项目工地正常工作时,被告鹏程公司的水泥搅拌车辆输送水泥的塑料管爆裂(出现故障)砸伤了原告的头部,致使原告大约昏迷50分钟。工地上的工友董李先、董德勇、李肖根等人当即将原告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救治。次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9月3日出院。出院后,原告于当天转往杭州乐天派英智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
后原告向被告索赔,各被告至今未予赔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9650.16元、误工费22960元(82天*2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2天*50元/天)、营养费300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合计50210.16元。
被告歌山公司答辩称:自己并非案涉责任承担主体,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歌山公司的起诉。
被告湖田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鹏程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歌山公司、鹏程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湖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歌山公司、鹏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病历、出院记录、休假证明书、医疗费收费票据、收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歌山公司、鹏程公司对住院预交款收据及银行存根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并综合案情再予以评判。
综上,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杭州长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其集成电路专业设备生产基地项目发包给被告歌山公司承建,歌山公司在承建过程中向被告鹏程公司购买混凝土并约定由鹏程公司将混凝土送至案涉工地。杭州长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其集成电路专业设备生产基地室外工程发包给被告湖田公司施工。被告湖田公司通过其项目负责人即被告***雇佣原告***在案涉工地做工,双方约定按280元/天计算劳动报酬。
2018年8月28日下午,原告在工地工作时,被告鹏程公司的水泥搅拌车辆输送水泥的塑料管出现故障破裂,砸伤了原告的头部。当即原告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9月3日出院。同日,原告入住杭州乐天派英智康复医院治疗至2018年10月18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一月后复查。被告湖田公司为原告垫付了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10000元。现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拒绝赔偿。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害的,雇员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湖田公司雇佣原告在案涉工地上做工时,被告鹏程公司的水泥搅拌车辆输送水泥的塑料管出现故障破裂,砸伤了原告的头部,因此原告要求其雇主即被告湖田公司及直接侵权人即被告鹏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经核实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因伤支付医疗费19650.16元(包括被告湖田公司已付10000元)。因医疗机构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出具原告受伤后需要休息一个月,且原告因伤共住院治疗52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期为82天。因原告的工资为280元/天,故原告因伤产生的误工费应为22960元(280元/天*82天)。因原告住院治疗共52天,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2天*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虽医疗机构并未出具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但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因伤产生的营养费为26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的次数、地点,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因伤花去交通费150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49310.16元,与被告湖田公司已付的10000元相抵扣后,由被告湖田公司、鹏程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39310.16元。原告要求被告湖田公司、鹏程公司赔偿超过上述部分款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系被告鹏程公司的责任所致,故被告湖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鹏程公司追偿。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歌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湖田建设有限公司、杭州鹏程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因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9310.16元。
二、被告杭州湖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款项的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杭州鹏程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133元,由被告杭州湖田建设有限公司、杭州鹏程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92元。被告杭州湖田建设有限公司、杭州鹏程混凝土有限公司须在案件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缴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如逾期未缴,则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莫启荣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代书记员 吴龙洋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