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湖田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浙江顺势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21民初4412号 原告:浙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新安镇新安大道73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顺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禹越镇星河路23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4年10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鄱阳县。 被告:杭州湖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南苑街道藕花洲大街4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浙江顺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势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9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杭州湖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田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因案件疑难复杂,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3年4月24日、2023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顺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判。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5559.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271元(暂算至2022年11月10日,此后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负担的律师费23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负担的保全担保费500元;5.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撤回第3、4项诉请,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顺势公司辩称买卖合同及欠款事实没有依据,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原告***公司与被告顺势公司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从未签订任何书面的混凝土采购协议,被告顺势公司也从未有人跟原告***公司联系确定相关的采购和接收工作,被告顺势公司不是本案合适的被告,更不存在未付款之说。被告顺势公司委托被告湖田公司负责厂房和综合楼的施工建设,分别由***团队承包负责厂房的施工和***团队负责综合楼。由于***团队在施工过程中对于该地块的淤泥土质会影响地面施工品质,担心下陷,因此一直讨论未决定最终的施工方案,最后由于***团队对该地区有施工经验,提出在原有的施工方案上(钢纤维地面)改为双层钢筋并将混凝土标高由C25提高到C30,得到了被告顺势公司的认可并将厂房地面施工委托***团队,所以被告顺势公司是认可***团队对厂房地面的施工,被告顺势公司作为一家新引进德清的新能源汽车零配件制造企业,既没有建筑供应商资源,不认识任何混凝土公司,也没有条件从事建筑行业,被告顺势公司也只能和***团队结算,不可能单独和供应商进行结算,如果按照原告***公司的逻辑,那接下来在任何时间,可以有其他多个混凝土供应商拿着工地上任何人的签字找被告顺势公司结算,这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法理。 二、在施工过程中,施工方由于资金紧张,提出从被告顺势公司借10万元交给混凝土厂家作为担保金,等项目结束付款之后再退回,考虑到项目总金额远远超过10万元,为了保障项目进度,被告顺势公司同意借款。因此被告顺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顺势公司和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及欠付货款。 三、根据被告顺势公司与被告湖田公司的沟通,其中的签收人**都是虚假的,没有人能够知道有此人,而且在施工现场被告顺势公司也发现了原告***公司与被告***私下以被告顺势公司的名义制作的混泥土采购合同,有原告***公司的盖章,合同中指定***为对账人,其动机严重危害被告顺势公司的利益,足以说明原告***公司动机不纯。 四、被告顺势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一《商品砼对账价格确认单》不认可,对补充证据一部分不认可。证据一是原告和***单方面制作,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不是被告顺势公司员工,被告顺势公司也没有授权***在确认单上签字,该确认单对我方没有法律约束力。关于补充证据一,我方与施工方核对送货单,发现送货单上签收人员混乱,除了本案被告***,还有**、**等人的多张签字送货单。经过被告顺势公司核查,这些人既不是被告顺势公司员工,也不是被告湖田公司的员工,甚至有些人根本就不存在。从签收单中发现的**此人,总计签收15**货单合计174立方,与被告顺势公司质疑的差额方量相符,被告顺势公司恳请法庭把**这个人找出来,证明这个人存在,和被告顺势公司工地相关,否则这个**的签收单就是虚假的,那这个***的对账单也是不成立的,并且顺势和湖田都没有收到发票。 五、被告顺势公司对补充证据二不认可,都是一派胡言,与***之前的事实陈述和说明完全不相符。 最后,被告顺势公司声明,保留向原告***公司追偿因错误查封银行账户问题而对被告顺势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的权利。 综上所述,被告顺势公司没有支付货款义务,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湖田公司辩称被告湖田公司是被告顺势公司的厂房施工方,并安排由***团队负责该厂房的施工(不包含综合楼),由于该地块土质淤泥较深,对于一楼地面施工方案未能与被告顺势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最后双方协商决定该一楼地面由被告顺势公司单独委托其他对该地区有施工经验的施工方单独施工该厂房一楼地面。因此该地面的施工材料(钢筋和混泥土)不在本厂房施工的采购范围内,所以被告湖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湖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原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商品砼对账价格确认单,证据2银行回单,拟证明被告因案涉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原告向被告供货情况及被告欠付货款情况;证据3增值税发票、证据4发票签收回执,证明案涉项目发票开具单位为被告湖田公司并由被告***签收领取的事实;证据5案涉供货小票,证明案涉项目供货情况,小票记载金额与商品砼对账价格确认单统计数据一致,且与发票金额一致;证据6通话录音,证明案涉项目混凝土班组由被告顺势公司组建,包括被告***在内的小票上签字人员均为混凝土班组人员,案涉混凝土已全部浇筑在案涉项目。 被告顺势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原告***公司和被告***单方面制作,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被告***不是被告顺势公司员工,被告顺势公司也没有授权被告***在确认单上签字,该确认单对被告顺势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笔100000元是施工方向被告顺势公司的借款;对证据3,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因开具给被告湖田公司,被告顺势公司也没收到,关联性亦不认可;证据4被告顺势公司未收到发票,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5供货小票上签字人员被告顺势公司只认可被告***和被告***,其余人员被告顺势公司不清楚,特别是**,被告顺势公司认为其是虚构的;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被告***在通话录音说的与庭前被告顺势公司与其沟通时陈述的很多内容均不一致。 被告顺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出具情况说明,拟证明案涉工程***知道的相关情况;2.临时供砼协议、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串通以被告顺势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3.绘图,拟证明混凝土方量误差大。 原告***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怀疑是被告顺势公司自行制作好之后让被告***签了个字,开头的名字都是错误的。第二,关于情况说明提到的国标问题,gb14902-2012现在不用了,现在用的gb14902-2019,预拌混凝土供应量应以运输车的发货总量计算。在本案当中,根据送货小票上面所记载的这个发货量,经核算确认形成的产品对账单并经被告***签字确认,被告***的身份又是该项目班组里面的这个施工人员,对于供货的这个方量已经进行了确认。 对证据2原告证明不予认可,原告***公司对该两份材料的形成背景予以说明,因为当时原告***公司认为这个货是由被告顺势公司直接采购的,这个买卖合同关系是建立在原告***公司与被告顺势公司之间的,原告***公司从一开始就认为这个货是由被告顺势公司直接采购的,被告顺势公司又在开始供货之前预付了一部分的货款,基于这个情况,所以原告***公司向被告顺势公司就案涉项目进行了供货,但是到供货结束之后,一方面被告顺势公司一直未再付款,另一方面,顺势公司的**又提出说,这个项目后面会涉及到竣工备案的问题,发票要求原告***公司开给被告湖田公司,这时,原告***公司也考虑到双方是先供货,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会存在被告顺势公司与被告湖田公司双方会推卸付款责任的问题,所以当时起草了空协议,想要让被告顺势公司把这个买卖合同的事实给确认下来,并非被告顺势公司所说的原告***公司与被告***双方是有一个勾结的情况。证据3均是被告顺势公司自行制作,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湖田公司认为本案与其无关,未对原告***公司及被告顺势公司提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未对原告***公司及被告顺势公司提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公司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以本院认为为准。 2、被告顺势公司证据。对证据1,因被告***未出庭,对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无法认定原告***公司与被告***存在勾结,侵害被告顺势公司利益的情形;对证据3三性均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顺势公司为厂房一楼地坪施工需要向原告***公司购买混凝土,2022年6月29日,被告顺势公司预付货款100000元,2022年6月30日,原告***公司供货398立方米,2022年7月1日,原告***公司供货36立方米,2022年7月2日,原告***公司供货407立方米,2022年7月3日,原告***公司供货45立方米,2022年7月4日,原告***公司供货200立方米。2022年8月10日,被告***与原告***公司对账后确认,2022年6月供货方量为398立方米,应收货款金额为168401.76元,2022年7月供货方量为688立方米,应收货款金额为287157.44元,累计方量1086立方米,累计应收金额455559.2元,尚欠355559.2元。 另查明,被告***系案涉项目施工方成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以及买卖合同的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顺势公司主张案涉项目与被告湖田公司无关,是被告顺势公司自行找施工方施工,其与施工方存在包工包料的合同关系,故原告***公司应与施工方结算后,再由施工方与被告顺势公司结算,但是被告顺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施工方存在包工包料的合同关系,且被告顺势公司于2022年6月29日直接转账至原告***公司100000元,并附言货款,被告顺势公司虽主张是施工方向其借款1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顺势公司与施工方存在借款关系。案涉施工项目为被告顺势公司厂房一楼地坪项目,送货地点为被告顺势公司厂房,结合被告顺势公司的付款行为,原告***公司有理由相信其与被告顺势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于被告顺势公司关于其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的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虽不是被告顺势公司的员工,但是其为案涉项目施工方成员,且对案涉项目履行一定的管理职责,其有权利对案涉项目的供货情况予以确认,其在对账价格确认单上施工单位经手人处签字,应视为其对原告***公司对于案涉项目供货方量予以认可,结合原告提供的全部发货单,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累计方量予以认定,被告顺势公司虽对供货方量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顺势公司关于供货方量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账确认单上载明的单价价格,经本院审查,其未明显不当,符合当时一般市场行情,且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亦能与之对应,因此本院对于货款的总金额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公司与被告顺势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顺势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公司要求被告顺势公司支付货款355559.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顺势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造成原告***公司一定利息损失,原告***公司现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亦未超出法律准许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但逾期利息的起算点本院酌定调整为2022年12月19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顺势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55559.2元及利息(以355559.2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6633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9053元,由被告浙江顺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