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湖田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湖田建设有限公司与杭州东田巨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10民初00467号
原告:杭州湖田建设有限公司,住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东田巨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杭州湖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东田巨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擎天半岛悦墅区室外排水工程合同》,由原告承接被告位于外排水工程。2014年11月,工程竣工验收。2015年5月18日,该工程经审计结算,工程总费用1607763元。被告至今只支付了1300000元,尚余工程款307763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7763元;二、确认原告对上述第一项款项享由对本案《擎天半岛悦墅区室外排水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已施工的工程折价或拍卖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擎天半岛悦墅区室外排水工程(样板区除外)施工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擎天半岛悦墅区室外排水工程(样板区除外)由原告施工的事实;
2.《擎天半岛悦墅区室外排水工程(样板区除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一份,用于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且经审计结算工程造价为1607763元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3年12月31日,被告(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承包人、乙方)签订《擎天半岛悦墅区室外排水工程(样板区除外)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接位于余杭区星桥的擎天半岛悦墅区室外排水工程(样板区除外)。工程内容为擎天半岛悦墅区(样板区除外)室外排水管道及检查井的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12月1日(具体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1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0天。合同实行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暂定总价款为1264545元。
工程竣工后(被告自认为2014年11月),2015年5月18日该工程经浙江明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并出具《杭州东田巨城置业有限公司擎天半岛悦墅区室外排水工程(样板区除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载明工程送审金额为210147元,审定金额为1607763元。原告自认,被告至今已支付其工程款13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擎天半岛悦墅区室外排水工程(样板区除外)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是被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导致的纠纷,理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由原告施工的擎天半岛悦墅区室外排水工程(样板区除外),经审计工程价款为1607763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300000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支付的工程款情况,应承担未举证的后果。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其工程款13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776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按原告所述于2014年11月竣工验收,至起诉日已超过六个月,故对原告主张对合同项下的工程折价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东田巨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湖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077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杭州湖田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916元,减半收取2958元,由被告杭州东田巨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1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