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湖田建设有限公司

***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10民初3648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9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骆集乡张营东村158号,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7209194839。
委托代理人:章晶,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8月2日解除委托)。
委托代理人:任鸿飞,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芳杰,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8月2日委托)。
被告:***,男,汉族,1965年5月30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泰山村16组南扒山22-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6505302116。
委托代理人:倪伟韬,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4年11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建德市李家镇曙光村塘底25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6411274114。
被告:杭州湖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南苑街道藕花洲大街40号。
法定代表人:王智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巍,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小波,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杭州湖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其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认为尚付友与原告***系直接雇佣与被雇佣关系,申请追加尚付友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裁定,依法驳回该申请。本案于2016年6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鸿飞、被告***委托代理人倪伟韬、被告***、被告湖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湖田公司申请补强证据,案件延期审理。本案于2016年8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芳杰、被告***委托代理人倪伟韬、被告***、被告湖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2月10日10时20分左右,原告***在甬余实业厂房内(具体地址杭州市余杭区崇贤镇缁山村水洪庙厂区四新厂房)安装照明设备过程中,从水电工行车上摔下。原告伤后立即被***送往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腹部闭合伤:脾破裂,后腹膜血肿,胰尾挫伤,结肠脾区挫伤,肾挫伤。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了浙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089、浙大司鉴中心[2015]精鉴字第2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分别为:评定被鉴定人的损伤构成八级残废,被鉴定人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十级残疾。
原告受伤后,***初期支付部分医疗费用,现已不再继续支付。原告尚有母亲和一子一女需要抚养,家庭经济困难,生活已难以为继。湖田公司作为原告所作工程的承包方,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该两被告又雇佣了原告为其安装水电,三被告均应当为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司法鉴定费等共计390604.48元【1、医疗费:59398.48-39398.48(已支付)=20000元;2、护理费:134元/天*120天=16080元;3、误工费:134元/天*180天=21960元;4:营养费:900元/月*4月=3600元;5、交通费:674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11天=5550元;7、伤残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32%=258515.2元;8、司法鉴定费:44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育有3个子女,原告夫妻育有一子一女):44785.28元(1)母亲(1938年2月8日出生):14478元/年*5年*32%/3=7721.6元;(2)女儿(2004年8月17日出生):14478元/年*7年*32%/2=16215.36元;(3)儿子(2006年9月16日出生):14478元/年*9年*32%/2=20848.32元】;2、请求判决湖田公司对以上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余杭120出车单一份(原件)及派出所证明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在2015年2月10日12点半左右被告承包工地装灯时受伤的事实;
2、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病案一份23页(医院盖章确认件)、浙江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浙江省新华医院)CT报告诊察单一份(打印件)、浙江省新华医院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医院盖章确认件)、浙江省新华医院CT报告四份(医院盖章确认件)、浙江省新华医院MR报告一份(医院盖章确认件)、浙江省新华医院患者信息更正申请表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在雇佣期间受伤就诊的事实;
3、浙江省医疗门诊诊查费票据(存根联)二份(一份为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一份为浙江省新华医院)、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二份(浙江省新华医院原件)、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四份(二份为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一份是浙江省新华医院,一份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证明原告在雇佣期间受伤就诊所支付的部分医疗费用的事实;
4、陪护证明三份(均为浙江省新华医院出具),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受伤所需用的护理期限及陪护人数的事实;
5、河南省运输客票四份(原件)、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打发票一份(原件)、火车票三份(原件),证明原告受伤后往返杭州看病的部分交通费用的事实;
6、浙大司鉴中心[2015]精鉴字第2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浙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08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已构成人体损伤八级残疾及十级残疾的事实;
7、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二份(原件),证明原告伤残鉴定支付的费用的事实;
8、证明一份(原件,证明人胡金山)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长期在杭州生活,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事实;
9、夏邑县骆集乡派出所证明一份(原件)、户口簿一份(原件),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身份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原告与***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不是侵权案件的侵权责任人,***将工程分包给***,***与原告是素未蒙面的,***从***的家属中得知,原告是尚付友叫来的,实际责任由尚付友来承担。***委托代理人合理怀疑,尚付友跑掉了,原告认为起诉尚付友有一定难度,为了简便将尚付友作为被告撤销了。原告的做法损害了三被告的权益,希望法庭注意,无论是否将尚付友作为被告,都应当将其承担的责任考虑进去。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因此***认为原告的受伤跟***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无需对原告受伤承担责任。即便原告与被告或其他人存在提供劳务的关系,原告自己也存在很大过错。他作为有完全民事责任人应当起到更加注意安全的义务,并且原告自身没有水电工相应资质,施工过程中受伤要承担主要的责任。原告的损害赔偿金额不合理。对于护理费,鉴定书上明确确认是90天,***垫付的相应款项中明确记载2015年3月2日刘建洲出具了12天的护理费收据1440元,2015年5月20日刘建洲30日护理费2200元,除去这42天的护理费只剩下48天护理费,120元每天*48天=576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浙江省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应当按照每人每天30元,主张50元是过高的。伤残赔偿金原告适用的是城镇标准,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并不能符合相应的证据规则,并且与他治疗入院证明上记载长期居住在临平自相矛盾,应当认定为农村户口,适用农村标准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劳动能力损失的证明,不应当得到支持。同时,***已经垫付了医药费合计198860.24元,被告垫付了医药费并不是证明被告承担了相应的责任,***主要是为了救人要紧,完全是无因管理,***保留这个权利。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原件)、证明一份(原件)、收条三份(原件),证明***在原告发生损害之后向原告的家属以及原告的护理人员支付:2015年2月16日向张可利转账3000元,3月2日给陪护人员刘建周护理费1440元,5月20日给刘建周30天护理费2200元,及张可利于4月16日收到10000元,于5月16日收10000元,2015年7月1日张玉兵收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
2、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五份、浙江省医疗费门诊诊查费票据一份、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上述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中附住院收费票据收费清单,并有三份门诊收费票据一份门诊诊察费票据姓名栏空白或标注为无名氏,第二次庭审时已改写为***,并加盖医院财务科印章)、浙江省新华医院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及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均为原件),证明***共计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53821.7元的事实;
3、工程承包经济责任书一份(原件),证明湖田公司与***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口头承包***负责的甬余实业四车间工程中的水电施工(清包),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快过年了,原先几个合作伙伴提前回家,就在认识尚付友的前提下(以前他也帮着干过活),本人把车间内的照明灯分包给尚付友安装,口头说定,44盏灯安装好本人支付三千五百元工资(时间有点长,是个大概),所以原告本身是干什么的,尚付友给他的工资多少,本人一概不知,与原告不认识。***有请求过尚付友出面,尚付友当时就逃走了。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湖田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湖田公司是个企业,不存在提供劳务者,就算存在也是雇佣关系。从其提供的诉状及证据来看都没有能够说明其受伤或者工作跟湖田公司有任何关系。结合湖田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看,原告受伤时间与工程时间是不符合的,原告受伤时工程结束后半年。原告受伤跟湖田公司无任何关系。计算标准伤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过高,同意被告***的该部分意见。原告要求湖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存在法律依据。希望法庭驳回原告对湖田公司的诉请。
被告湖田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件),证明工程承包给湖田公司,湖田公司确实承包过甬余实业工程的事实;
2、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一份(复印件,第二次庭审时提交城建档案部门盖章的确认件),证明湖田公司与甬余实业工程开工及竣工验收情况,事故发生是在竣工验收之后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出示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1中出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受理时间2015年2月10日10点半、主叫13758242476的手机号码不属于三被告,可能是属于尚付友的,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害结果跟***存在因果关系,而派出所证明中说明接***的报警是12点半,两者中间相差2个小时,***当时不在现场,听朋友说了之后才去现场的,后来才知道是一个叫***的人从行车上掉下来,因此这份证据的证明力有限,当时民警也没有询问摔下来是怎么个情况;证据2中的医院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单、患者信息更正申请单三性无异议,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及病案首页个人史中长期居住在临平这段,与原告所出具的证据8记载的原告长期居住在拱墅区相矛盾,证据8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入院记录中居住在临平也存在异议,而浙江省新华医院住院病历第一页第二次入院记录联系地址是在杭州罗文村,可以证明原告是居住在农村的,赔偿时应当适用农村标准;对证据3的三性均无异议,认为住院费发票中已经包含护理费,其中2015年5月6日记载护理费是736元,2015年7月2日记载护理费1836元,证明护理费已经在医疗费中扣除了;证据4的效力有待认定,格式均是一样的,可能是医院开具的,实际是否需要人陪有待论证;对证据5的三性均无异议,对交通费予以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鉴定为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无异议,认为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90天跟原告起诉的护理期限120天有差别,以及鉴定意见中第六页下方目前伤情稳定存在脑外伤综合征,故第二份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应当包含在第一份鉴定意见中;对证据7中2400元的发票予以认可,2000元的不予认可,没有做那个鉴定的必要;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9的三性均无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申请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需要证明抚养人是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没有证明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要求被告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不成立,且原告是出生在河南夏邑县,没有迁移的情况,同时也请法庭注意张玉冰是***的哥哥。(2)被告***同意***的质证意见。(3)被告湖田公司对证据1中出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予以认可,而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文字及内容显示无法得出原告的受伤与本案被告有任何关系,该证明只证明受伤情况;对证据2中医院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单、患者信息更正申请表的三性均无异议,***代理人已经向法庭提出,病历中的住址是不一致的,连续变化可以看出原告没有在一个地方居住,另外,原告在新华医院住院期间,第一次住院是3月13日-4月14日,出院时间是4月13日8点半,第二次住院时间是第一次出院时间的中午12点半,出院时间是2015年5月6日9点50分,但是第三次住院记录中入院时间5月6日的8点59分,跟第二次出院时间是出院在后,入院在前;对证据3,其中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挂号费单据时间2015年3月12日,病历记载3月12日还在余杭区第一医院住院期间,对其真实性、合法性都不认可,另,第一人民医院院前急救救护车费用应当是在住院期间,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其他证据都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在住院费用里面已经计算了,不应重复计算;对证据5,其中一份2015年3月25日交通费,7月1日出租车费均在原告住院期间,不存在原告在治疗期间发生交通费;对证据6的三性均无异议,认为1089号鉴定书第五页分析说明中,在综合阐述原告受伤情况,分析说明第三段中阐述被鉴定人有十级伤残,第六页最上一段最后一句,说了一项八级一项十级,综合评定为八级,故同意***的质证意见,不应当重复鉴定;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不符合证据形式,内容跟病历记载不符,作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予认可;对证据9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抚养人身份的待证事实,村民委员会盖章及乡人民政府盖章的三性均有异议。(4)本院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三被告虽对病历记载的原告住址等信息有异议,人或其亲属的自述记载,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被告湖田公司对原告连续住院提出异议,因连续办理出入院手续对原告来说没有益处,故原告关于医院为床周转率的意见真实可信,故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医疗费中的护理费与原告因伤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而需要的合理护理性质不同,且三被告虽对证据4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故证据4、5、6、7均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其中需要说明的是,交通费应包括受害人及其必要的亲属或陪护人员因就医等实际发生的费用,综合考虑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尚属合理,故予以确认;证据8系证人证言,证人没有法定事由而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予以确认;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1中两次护理费和张玉兵出具的收条无异议,对转帐30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据了解事故发生后三被告曾经协商过支付给原告生活费每月3000元,对这3000元是医药费或者是生活费有异议;对证据2中医疗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费用清单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真实性无法确定。(2)被告***对证据1、2均无意见,对证据3不清楚。(3)被告湖田公司对证据1不清楚,无法质证;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4)本院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系被告湖田公司与被告***签订,湖田公司没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湖田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跟本次事故无关联,且承包合同证明了湖田公司有这么个工程;对第二次补充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跟本案无关,本案不是工程建筑质量问题,且竣工验收并不代表所有工程都已经结束,竣工之后也会有维护整改,不能以工程竣工验收来否定原告摔伤的事实。(2)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其从湖田公司承包的工程是该合同中记载的工程;对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是在该工程担任技术负责人,该工程于2014年9月3日竣工验收,原告发生的侵权行为与***无关。(3)被告***对证据没有意见,认为其是帮***干活的。(4)本院认为,证据1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余杭120出车单”显示,受理时间2015年2月10日10时29分22秒,主叫号码13758244687,派车时间2015年2月10日10时34分34秒,患者姓名***,患者症状高处坠落,接车地点320国道水洪庙不到(甬余实业),送往地点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派车类型急救派车。
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崇贤派出所的证明载有以下内容:2015年2月10日12时30分左右,接***报案称:2015年2月10日10时左右,在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沿山村杭州甬余实业有限公司四车间内一名叫***的水电工行车上装灯时摔下,民警到现场时受伤人员已医院治疗。
原告医治情况及其提供的医疗费凭证:(1)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时间2015年2月10日13时,出院时间2015年3月14日14时;住院病案首页填写的患者现住址为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联系人张玉兵;入院记录载有以下事项:患者妻子,主诉高处坠落昏迷1小时,现病史为患者1小时前不慎从8米高处坠落,当即昏迷……,患者长期居住生活在临平;2015年2月10日17时39分,该院行“剖腹探查术:脾切除+胰尾修补+肠排列+腹腔引流术”;出院诊断:1.腹部闭合伤:脾破裂,后腹膜血肿,胰尾挫伤,结肠脾区挫伤,左肾挫伤。2.失血性休克。3.胸部闭合伤:左侧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左侧气胸。4.头部外伤:弥漫性轴索伤。5。6.L5左侧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提供该院2015年3月13日门诊医疗费票据计275元。(2)浙江省新华医院。入院时间2015年3月13日,诊断为弥漫性轴索伤、肺挫伤(肺部感染)、肋骨骨折、腹部损伤,予以神经营养及支持、对症治疗,同时行高压氧治疗,出院时间2015年4月13日8时35分;同日11时27分再次入院(入院记录中记载的联系地址为杭州罗文村),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肺挫伤、肋骨骨折,2015年5月6日9时54分出院;同日8时59分再次入院,出院时间2015年7月2日;原告支出2015年4月13日-5月6日住院医疗费24839.29元,和2015年5月6日-7月2日住院医疗费33486.19元,另于2015年8月31日支出医疗门诊诊察费12元、门诊医疗费379元;该院于2015年4月13日、5月6日、7月2日分别出具陪护证明各一份,证明患者于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4月13日、于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5月6日、于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7月2日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3)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原告提供2015年3月12日医疗门诊诊察费票据计10元,2015年11月12日门诊医疗费票据分别计163元、222元,无病历。
原告提供以下交通费凭证:2015年2月10日徐州东至杭州东火车票三张计796.5元,2015年3月25日夏邑至杭州客运票二张计320元,2015年8月25日夏邑至杭州客运票二张计304元,2015年7月1日出租车发票一张计50元。
被告***提供了以下医疗费支出凭证: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2015年2月10日门诊诊察费11元和医疗门诊费用三笔199.10元、134.9元、1989元,及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3月14日住院期间医疗费103005.82元;浙江省新华医院2015年3月13日至4月13日住院期间医疗费48481.93元;支付刘建周二次护理费,分别为12天计1440元和30天计2200元;于2015年2月16日向张可利转帐3000元,于同年4月16日、5月5日各交付张可利1万元,另张玉兵收到其支付的医药费1万元(其中4000元为2015年5月21日预缴住院医药费)。
2015年11月9日,原告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12月5日出具浙大司鉴中心[2015]精鉴字第299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精神医学评定,被鉴定人***符合“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诊断。2.法律关系评定,与颅脑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3.伤残程度评定,被鉴定人***因2015年2月10日高处坠落导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参照《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浙高法(2004)264号》之规定,被鉴定人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十级残疾。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
2015年11月6日,原告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的残疾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12月24日出具浙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08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被鉴定人***因外伤致脾破裂、后腹膜血肿、胰尾挫伤等,行“剖腹探查术:脾切除+胰尾修补+肠排列+腹腔引流术”治疗,目前被鉴定人一般情况可,未遗有腹痛腹胀、消化不良等明显不适,依照相关规定,被鉴定人的损伤构成一项八级残疾,一项九级残疾;同时,经本中心法医精神病鉴定,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头部损失,弥漫性轴索伤等,经治疗后目前遗有“脑外伤后综合征”,已构成人体操作残疾程度十级残疾(详见浙大司鉴中心[2015]精鉴字第299号);目前被鉴定人损伤及后遗症可构成一项八级残疾、一项九级残疾、一项十级残疾,上述伤残应以最高等级定级,故最终评定被鉴定人的损伤构成八级残疾。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于2015年2月10日因外伤致弥漫性轴索伤、左侧第9-10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左侧气胸、脾破裂、后腹膜血肿、胰尾挫伤、失血性休克等,经行“剖腹探查术:脾切除+胰尾修补+肠排列+腹腔引流术”治疗,目前伤情稳定,但遗有“脑外伤后综合征”。依照相关规定,评定被鉴定人的损伤构成八级残疾,评定其受伤后所需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40元。
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户别农业家庭户口,户主***,妻子田大朋(出生日期1975年5月30日),长子张顺义(出生日期2006年9月16日),长女张顺华(出生日期2004年8月17日)。
原告提供的夏邑县骆集乡张营西村民委员会、民政所出具的证明载明:张高氏,女,公民身份号码411426193802084821,与张玉兵、***系母子关系。夏邑县公安局骆集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与张高氏是母子关系。
另查明,(1)2014年3月,湖田公司与杭州甬余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杭州甬余实业有限公司车间四,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及其他约定范围内的工程,合同价款金额228万元,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日历天。(2)2014年4月24日,被告***与湖田公司签订《工程承包经济责任书》,约定:工程名称杭州甬余实业有限公司车间四工程;工程由***实现企业内部施工承包,采用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的大包干形式;***应根据有关部门和湖田公司的有关规定,做到施工人员持证上岗,等。(3)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裁定:工程名称杭州甬余实业有限公司车间四,结构类型单层钢结构,施工单位杭州湖田建设有限公司,开工日期2014年5月4日,竣工日期2014年9月3日,综合验收结论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庭审中,三被告均表示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伤残鉴定等不申请重新鉴定。(1)原告还陈述:尚付友只是协助被告***招聘了施工人员,真正产生雇佣关系还是被告***和原告,与尚付友没有直接关联性;人是尚付友叫过去的,只说大概在200-300元/天,具体谁给也不知道,原告的工钱也没有发过;原告现在脑部损伤有些东西记不起来,原告只记得他在水电工行车上工作,高大概5米左右,是否有安全设施也不清楚;关于护理费,医疗票据中护理费就是检查体温,不属于24小时陪护,原告主张的是24小时陪护;关于入院出院在同天发生的情况,床周转率;原告没有水电工资质,是木工。(2)被告***陈述:其是从被告湖田公司承包了工程,工程项目内容是被告湖田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中的工程;被告***跟其也是承包关系,被告***将水电工程承包给被告***,是口头约定;事发时被告***当时不在现场,有人打电话给他说有人受伤让他去现场查看,***到达后发现有人在水电工行车上受伤,他就问有无叫120,当时已经有人叫过了,他就又打电话催促120,当时其他人没有人管这个事情,他就帮忙送去医院;照明安装的高度大概9米。(3)被告***还陈述:被告***和原告不认识,和尚付友认识的,案涉工程上是44个灯,3500元,尚付友是包清工的,只计算人工费,材料不管;被告***和原告没有结算过工钱;事发当日十点钟多一点,接到老板***电话,安装照明灯的人从9米高的行车上坠入,马上赶往现场,看到伤者趴在地面上,分包人尚付友在大马路口等120急救车,过了一会,急救车到达进行抢救,立即送往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尚付友、***陪伤者随急救车一起去医院。本人开车尾跟急救车。***到达医院,伤者进入抢救室抢救,大约12点半左右,湖田公司付总、安全员和甬余实业潘付总到达医院。当时由于本人和老板***与伤者不认识,只有尚付友一直与伤者家属联系,大约到下午5点多伤者的侄子到达之前尚付友就不见人影,逃走;行车上早几天安全带***都给尚付友的,那天有没有不清楚。
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法庭书面陈述:医疗费中扣减部分39398.48元系被告***、***二人支付。被告***、***向法庭陈述:原告所述医疗费中扣减39398.48元,该款系被告***、***二人支付,二人认可的,但还应该加上张可利的3000元;庭审中陈述垫付了198860.24元,以***提交的垫付清单上的金额以190461.7元为准,其他没有凭证就算了;***垫付款中有1万元是***直接付,收条在***这里;原告与二人所陈述的垫付款差额部分都算***付的,二人之间会算清楚的。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杭州甬余实业有限公司车间四由被告湖田公司承建,被告***向湖田公司承包该工程并将其中的水电工程转包给被告***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二方面。一是原告受伤是否与杭州甬余实业有限公司车间四工程有关以及原告受谁雇佣问题。因原告事先未签订合同,而庭审中其主张受雇于被告***并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而各被告则予以否认,并认为双方之间没有直接关系。首先,根据余杭120出车单、派出所的接警证明以及原告和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可以确定原告在杭州甬余实业有限公司车间四工地受伤。被告湖田公司等虽辩称事发时其承建的工程已竣工验收,但未提供该工程已于事发前交付业主使用的相关证据,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因被告***、***之间口头约定水电工程由被告***承包,现原告因安装照明设备从高处坠落受伤,且无证据表明原告直接受雇于尚付友,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因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而遭受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因案涉工程仅为单层建筑,不属于建筑法调整的范围,故原告以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人员施工为由要求被告湖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湖田公司作为承建单位,疏于监管;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擅自转包水电工程,且未履行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义务,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均负有一定的责任。第四,原告没有相应的电工从业资格证书而从事照明设备的安装,且根据其在庭审中陈述作业高度为5米,病历中亦记载其从8米高处坠落,无证据表明其在作业时采取了安全措施或存在原告要求雇主、现场管理人员提供安全措施,而对方不作为的情形存在,故被告***关于原告亦有过错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责任。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湖田公司对原告因案涉事故遭受的损失分别承担40%、20%、1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本案争议的另一焦点问题是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系农业户口,虽其病历中记载长期生活在临平,但具体地址不明,也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与其在庭审中主张的相矛盾,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因此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查后认定如下:(1)医疗费共计213208.23元,其中被告***直接支付15382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111天主张5550元,本院予以准许;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674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实际减少的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21960元,本院予以准许;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为90天,其中被告***已支付42天计3640元,另外的48天护理费按被告***支付的最高护理费标准120元/天计算为576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案涉事故有多处伤残,根据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以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为基数,其它伤残等级属六级至十级的,每增加一处,增加附加指数2%,现原告构成一项八级残疾、一项九级残疾、一项十级残疾,故其要求按32%的赔偿比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即:按2015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1125元/年*32%*20年计135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434元,按原告主张的每年14478元计算,其中:第一阶段:(被扶养人母亲的年生活费4826.00元+被扶养人女儿的年生活费7239.00元+被扶养人儿子的年生活费7239.00元)×伤残赔偿指数32%×赔偿期限5年=30886.4元。第二阶段:(被扶养人女儿的年生活费7239.00元+被扶养人儿子的年生活费7239.00元)×伤残赔偿指数32%×赔偿期限1年8个月=7721.6元。第三阶段:(被扶养人儿子的年生活费7239.00元)×伤残赔偿指数32%×赔偿期限2年1个月=4826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433026.23元,被告***、***、湖田公司应分别赔偿其中的173210.49元、86605.25元、43302.62元。(2)鉴定费4440元,本院确定由被告***、***、湖田公司各承担2537元、1268元、63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在精神上确已遭受损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酌情确定由被告***、***、湖田公司各承担8572元、4285元、2143元。(4)医疗过程中,被告***、***已支付部分费用,其中:原告认可其提交的医疗费清单中由被告***、***支付39398.48元(***、***认可该款包括***交付的三笔1万元,其中1万元系***支付,其余为***支付);被告***另支付医疗费153821.75元;被告***转帐给张可利的3000元,原告认为是生活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该款亦为被告***支付的医疗费。据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82158.25元,被告湖田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46080.62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对其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关于对本案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应赔偿原告***人民币82158.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湖田建设有限公司尚应赔偿原告***人民币46080.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80元,由被告***、***、杭州湖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6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
审判员  钟其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