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11民初3715号
原告:安庆市开发区建华水暖经营部,住所地安庆市。
经营者:**,女,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大海,安徽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赣立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沙河街镇江南熙园17栋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1087131248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
原告安庆市开发区建华水暖经营部(以下简称“建华水暖经营部”)诉被告九江赣立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立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华水暖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大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赣立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华水暖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47916.82元并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0年11月9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被告赣立达公司名义分包中铁十一局在安庆的部分工程。2019年3月至7月,两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梅花管、波纹管、电力管等货物,货款共计230987.7元,后退货3470.88元。截止2020年9月15日,两被告共计支付货款179600元,尚欠47916.82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赣立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递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
本院认为: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梅花管、波纹管、电力管等货物,双方之间依法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缔结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向两被告供货,两被告应当按时支付货款。依据原告提交的发货单、退货单以及付款凭证,原告实际向两被告提供价值227516.82元的货物,扣除两被告已经支付的179600元,尚欠货款47916.82元未付,该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47916.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至今仍未付清全部货款,致使原告丧失对尚欠货款资金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给付利息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赣立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其行为相应的后果,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江赣立达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安庆市开发区建华水暖经营部货款47916.82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安庆市开发区建华水暖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9元,由被告九江赣立达建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