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81民初540号
原告:****玻璃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金集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348828693J(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长市金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庆市开发区建华水暖经营部,住所地安庆市光彩大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800MA2NU6G46L。
经营者:**,该经营部负责人。
原告****玻璃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庆市开发区建华水暖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
原告****玻璃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4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玻璃制品,原告按照约定供货,被告仅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37800元。
被告安庆市开发区建华水暖经营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履行地为“交货地点为安庆市宜秀区”,而且被告住所地也在安庆市宜秀区。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认为合同履行地在安庆市宜秀区缺乏法律依据,其亦未能提供证据确认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天长市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可以由天长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安庆市开发区建华水暖经营部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
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
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