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开发区建华水暖经营部

某某玻璃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安庆市开发区建华水暖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81民初540号之一 原告(反诉被告):****玻璃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天长市金集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348828693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长市金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安庆市开发区建华水暖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光彩大市场东3-21-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800MA2NU6G46L。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大海,安徽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玻璃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庆市开发区建华水暖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玻璃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安庆市开发区建华水暖经营部于2021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玻璃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安庆市开发区建华水暖经营部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玻璃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安庆市开发区建华水暖经营部撤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746元,减半收取37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玻璃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2694元,减半收取134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安庆市开发区建华水暖经营部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王 梓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不予受理;(一)不予受理; 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驳回起诉;(三)驳回起诉; 保全和先于执行;(四)保全和先于执行; 准许或不准许撤诉;(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中止或终结诉讼;(六)中止或终结诉讼; 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中止或终结执行;(八)中止或终结执行; 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计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