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81民初540号之一
原告(反诉被告):****玻璃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天长市金集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348828693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长市金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安庆市开发区建华水暖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光彩大市场东3-21-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800MA2NU6G46L。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大海,安徽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玻璃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庆市开发区建华水暖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玻璃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安庆市开发区建华水暖经营部于2021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玻璃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安庆市开发区建华水暖经营部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玻璃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安庆市开发区建华水暖经营部撤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746元,减半收取37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玻璃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2694元,减半收取134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安庆市开发区建华水暖经营部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王 梓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不予受理;(一)不予受理;
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驳回起诉;(三)驳回起诉;
保全和先于执行;(四)保全和先于执行;
准许或不准许撤诉;(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中止或终结诉讼;(六)中止或终结诉讼;
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中止或终结执行;(八)中止或终结执行;
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计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