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民辖终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市开发区建华水暖经营部,住所地安庆市光彩大市场**。
经营者:**,该经营部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玻璃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金集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安庆市开发区建华水暖经营部与被上诉人****玻璃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21)皖1181民初5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庆市开发区建华水暖经营部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货单》中,双方明确约定“收货地址为安庆宜秀区,运费支付为厂付1700”,即案涉货物由被上履诉人支付运费,通过物流方式送至安庆宜秀区交付上诉人,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安庆市宜秀区,即本案中双方对于合同履行地有明确约定。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裁定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玻璃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玻璃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起诉时提供的材料和诉讼请求看,2020年4月,安庆市开发区建华水暖经营部在****玻璃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玻璃制品,****玻璃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按照约定供货,安庆市开发区建华水暖经营部支付了部分货款,现****玻璃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安庆市开发区建华水暖经营部给付尚欠的货款37800元。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玻璃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玻璃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天长市境内,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安庆市开发区建华水暖经营部认为收货地即是合同履行地无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丁 杰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潘 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