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开发区建华水暖经营部

安庆市开发区建华水暖经营部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11民初2328号 原告:安庆市开发区建华水暖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经营者:**,女,汉族,1985年1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大海,安徽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原告安庆市开发区建华水暖经营部(以下简称“建华水暖经营部”)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华水暖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大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华水暖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7575元,并以275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支付自2018年6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波纹管、弯头井等水暖器材,货款70950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有2757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在本案诉前调解程序中,被告***经调解后,给付货款7000元,遂在庭审中,原告建华水暖经营部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575元,并以205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支付自2018年6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建华水暖经营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建华水暖经营部系一家主营业务为水暖、金属制品、***具等个体工商户。原告建华水暖经营部与***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4日签订《供货合同》,被告***作为代表人在该份合同上签名并纳印,合同上载明购买波纹管、弯头井等货物,货款共计70950元。后经核对,原告建华水暖经营部确认被告***共欠其货款27575元未给付,2020年7月14日,原告建华水暖经营部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诉前调解,被告***于本案开庭前偿还原告建华水暖经营部货款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建华水暖经营部购买商品,理应向原告建华水暖经营部支付对价并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向原告给付所欠货款20575元的义务。被告***长期未给付货款,应负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至原告建华水暖经营部起诉时,原告建华水暖经营部一直在向被告***进行催告,故原告建华水暖经营部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205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建华水暖经营部主张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18年3月24日至款**之日止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建华水暖经营部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确定自2020年7月14日至款**之日止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庆市开发区建华水暖经营部给付货款20575元及该款自2020年7月14日至款**之日止逾期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庆市开发区建华水暖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