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7民申3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武夷山市春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夷山市柳永路(五九商贸区)。
法定代表人:俞志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新,福建建达(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意,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武夷山市春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屏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意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2020)闽0722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春屏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判,裁定对本进行再审。事实及理由:1.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一,认定李天龙有权代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工程款结算缺乏证据。第二,认定本案涉及的工程款数额证据不足。2.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一审提交的《内部班级工程承包合同》显示,发包单位为申请人、承包单位为武夷山壶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壶峰公司),既然被申请人“挂靠”了壶峰公司,那么,壶峰公司就是本案必不可少的当事人。被申请人未以壶峰公司的名义起诉、也未将壶峰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原审法院也未依法追加壶峰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此外,福建金松五金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金松五金)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依法也应当参加诉讼。3.被申请人已于2017年9月13日将本案涉及《内部班级工程承包合同》项下全部权利转让给申请人,转让费人民币6万元。所以,被申请人只能向申请人主张未支付部分的转让费,而无权主张上述合同项下的权利。原审认定被申请人在合同转让后继续在涉案工程施工没有依据,对被申请人在转让后又继续施工,施工了几天,工程量是多少未查明。4.依据申请人与金松五金于2015年11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2017年4月25日签订的《双方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申请人只是作为涉案工程报建的施工总承包单位。金松五金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00元造价汇总,按总造价1.85%的比例分期分批向申请人支付管理费。2017年2月17日,金松五金向申请人出具的《承诺书》中写明:“经双方协商,金松五金与春屏建设公司签订的浦城金族五金模具城施工第一期工程项目(厂房宿舍,办公楼)总承包合同,只是作为办理相关证书使用,五金城项目中如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与春屏建设公司无关,一切法律责任由本公司承担。”原审判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拖欠的工程款,而金松五金不承担责任,明显违反上述《承诺书》的约定。综上所述,原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项的规定,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被申请人**意提出意见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原判未遗漏当事人,金松五金及壶峰公司与本案无关系,不是本案当事人。春屏建设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春屏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查期间春屏建设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及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当事人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原审法院向春屏建设公司合法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春屏建设公司亦充分行使了诉讼权利,原一审判决后春屏建设公司签收了判决书,未在法律赋予的上诉期内提起上诉,应视为接受一审判决结果。现春屏建设公司提出再审申请,主张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明显与其在一审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本院对春屏建设公司前述申请再审事由依法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武夷山市春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郑延平
审判员 李 力
审判员 郑宗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 玲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