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201民初2601号
原告:甘肃长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飞雁街116号兰州陇星总部园区A座写字楼21层03号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密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环城***花园2**28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昆***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长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密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长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哈密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丰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提供煤炭达不到合同热值的损失168840元;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实际多支付205.63吨煤款共计45649.86元;返还税金115311.06元;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运费损失18128元;四、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煤炭运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供给原告沫煤10000吨(具体以实际发运数量为准),单价为车板含税价222元/吨(含16%税金),质量要求为热值≥5200大卡。指定的收货单位为大唐甘肃发电有限公司八〇三热电厂(以下简称八〇三热电厂)。运输方式为铁路专线运输,运输费用原告全额承担,运费标准为每吨88元(上下浮动2元以内以实际为准,含税)。结算质量和数量以八○三热电厂质检结果和数量为准。如被告所提供煤炭达不到合同要求热值,每降低100大卡(不满100大卡按100大卡计算)扣0.075元每卡。上述合同订立后,被告称发给原告的煤炭数量为3422吨,热量为5300大卡。原告遂依约支付了相应的煤款及运费。然而八〇三热电厂收到上述煤炭之后,经检验确认:实际煤炭数量为3216吨,热值仅为4574大卡。被告提供的煤炭数量、质量与该检验结果严重不符。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的损失,并且给原告的商业信誉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均不予配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投资公司辩称,一、关于热卡值的问题。双方在《煤炭运销合同》中第7条质量确认明确约定“煤炭质量检验合格”方可装车。双方合同第3条对质量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事实上,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也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在货物装车前,双方人员对货物质量委托第三方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原告收到货物后,应当在合理期内进行检验、发现质量问题后应当及时通知被告方,现原告将货物消耗完又提出质量不合格提出第一项诉求明确与客观事实相违背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二、关于货物吨位问题。被告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将货物运送至铁路货场。合同虽约定数量是以803电场的过磅数量为准,但是前提条件,货物运输是由被告方负责,但原告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改变合同约定,将运输业务承包给第三方。就此,运输过程中所产生的风险自货物上车后就已经转移。原告方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根据原告的诉求可知,货物上车数量与到站数量相差205.63吨,这种损耗也是极不合理的。按照运距的正常损耗为3%左右,也就是被告提供3422吨货物,其损耗应不超过10吨。三、关于税金。我公司为开具发票多次与原告对账。原告坚持差205.63吨,致使我公司财务人员无法开票。对于发票,我公司随时都可以向原告开具。四、关于运费损失。运输是原告自行委托的,风险应当自行承担。而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运输合同可知。运费是实际发运差计算的。结合原告的诉求可知我公司提供吨位是正确的。综上,原告在庭审中没有一项证据可以证实其主张,且原告所供述的情况均与客观事实不付,故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1日,被告**投资公司作为出卖方与作为买受方的长丰科技公司签订了《煤炭运销合同》,合同载明:“卖、买双方在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基础上,经过认真磋商,就煤炭供需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合同。1、煤炭品种:沫煤2、供货期限及数量2.1供货期限:从2019年03.月11日起至2019年03月31日止。2.2供货数量:10000吨,具体以实际发运数量为准。3、质量标准和价格品种沫煤热值(Kcal/kg)≥5200全水(%)≤20%灰分(%)≤18%挥发分(%)≤50%硫分(%)≤0.9%车板含税价(元/吨.含16%的税金)2224、收货单位及交货地点4.1买受方指定的收货单位及收货地点如下:发站(乌局)哈密二电厂到站(兰局)低窝铺收货单位大唐甘肃发电有限公司八〇三热电厂专用线或备注中核四〇四厂专用线大唐甘肃发电有限公司八〇三热电厂4.2发运站哈密车板交货。5、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1.买受方委托出卖方代为办理铁路运输,铁路运输过程产生的运费由买受方全额承担,运费金额以铁路运费每吨88元(上下浮动2元以内以实际为准,含税)。6、数量确认以中核四〇四厂专用线大唐甘肃发电有限公司八〇三热电厂到站过衡磅单数量为准。买受***遣人员监督铁路装车。7、质量的确认发运前双方对发运煤炭共同取样,发运质检以装车质检结果为准,质检结果符合双方认可的标准后方可装车发运。化验地点双方自行选择化验室,也可交第三方化验。8、货款结算及支付8.1结算质量和数量以803热电厂质检结果和数量为准。如出卖方所提供煤炭达不到合同要求热值,每降低100大卡(不满100大卡按100大卡计算)扣0.075元每卡。8.2款项支付:出卖方收到预付款项后按预付款量启动铁路发运工作。出卖方代收代付的铁路运费和铁路代办服务费,以铁路货票实际发生额为准,从买受方付的款项中扣减。批次批结,每3500吨付一次款,付3500吨的80%。每批次发运结束后,由双方对发运站实际装货数量进行汇总,并办理结算。货款余额不足时,买受方应及时补足款项。8.3结算方式:二票结算。出卖方必须在每次批次批结后5日内向买受方开具煤款增值税发票。铁路运输发票,由铁路按买受方指定的抵扣单位开具运输费增值税发票,原票原转。买受方在收发票后,5日内付清余款。8.4铁路货票票据交收货单位,买受方应在请车前将收货单位开票信息书面提供给出卖方,由于买受方信息错误造成所有票据错误的损失,由买受方自行承担。8.5买受方向出卖方所支付的货款及铁路运费,以现汇或银行电汇的方式支付到出卖方账户……10、争议解决10.1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协商解决。10.2协商未果,双方同意由哈密市受理法院诉讼管辖。11、合同有效期11.1本合同须经双方法人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加盖合同章后生效。11.2本合同有效期:2019年03月01日至2019年03月31日。12、其他约定12.1如遇国内煤炭市场发生重大变化或国家政策性因素出现价格变动的,如资源税上调及新增资源调节税或煤炭资源开发特别调节费等原因,煤价随调整数额同比调整。每月供应煤炭价格以双方协商价格为准。12.2如出卖方不能按时按量保质发货,超合同约定时间2天时,买受方可以书面提出要求甲方退还预出卖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全额退款。12.3煤炭到达买受方指定收货地点后,因接卸煤炭的环保问题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买受方承担。12.4本合同条款的任何修改或补充需经双方书面确认后方能生效。12.5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长丰科技公司通过3703000619200323383的账户于2019年3月12日跨行转账至被告**投资公司30287101040002339的账户621600元、于2019年3月26日跨行转账133200元。
另查明,原告长丰科技公司委托哈密市华誉地矿技术服务部对被告**投资公司的货物(煤)的热量及水分等进行送样检验。哈密市华誉地矿技术服务部于2019年3月22日收到样品随即进行检验,后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载明:“…低位发热量5166Kcal/kg;高位发热量6197Kcal/kg;…”。
又查明,原告长丰科技公司与案外人哈密市珅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物流服务协议》,约定原告长丰科技公司在2019年3月13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委托案外人哈密市珅通商贸有限公司通过铁路运输的方式从哈密运输煤,收货人是原告,原告按每月实际出库量、单价与案外人进行结算,结算单价为28.5/吨(含税6%)。
还查明,2019年3月26哈密市珅通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发货单位通过铁路车皮向收货单位大唐甘肃发电有限公司八〇三热电厂运送沫煤37车(24+13+3),共2646吨;2019年3月27从哈密市珅通商贸有限公司出库至大唐甘肃发电有限公司八〇三热电厂铁路车皮12车,共计776吨。以上共计从哈密市珅通商贸有限公司出库运输至大唐甘肃发电有限公司八〇三热电厂煤合计3422吨。
以上事实有《煤炭运销合同》、《物流服务协议》、铁路车皮出库交接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11日签订的《煤炭运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投资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将煤交付给原告指定的承运人哈密市珅通商贸有限公司,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3月27日共计出库铁路车皮49车,运输煤共计3422吨。被告货交承运人前,原告长丰科技公司已委托哈密市华誉地矿技术服务部对运输的煤进行检验,检验结果符合合同约定质量。依据双方在《煤炭运销合同》:“…7、质量的确认发运前双方对发运煤炭共同取样,发运质检以装车质检结果为准,质检结果符合双方认可的标准后方可装车发运。化验地点双方自行选择化验室,也可交第三方化验。…”的约定,现被告的货物煤已运送至原告长丰科技公司,原告也未对哈密市华誉地矿技术服务部出具的检验报告提出异议申请重新检验,视为对运输货物煤炭质量检验合格的认可。且原告长丰科技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12日、2019年3月26日跨行转账至被告**投资公司货款共计759684元(3422吨×222元/吨),对被告发货数量3422吨进行了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提出被告煤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且供应数量也不足,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但依据案件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投资公司给原告长丰科技公司运输的煤质量不符合约定且供应数量不足,据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长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20元,由原告甘肃长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覃 勇
人民 陪 审员 ***
人民 陪 审员 ***
二 〇 二 〇 年 一 月 十 六 日
(法 官 助 理 周晓彤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