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2民初1118号
原告: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合兴健康南路17号。
法定代表人:丁九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江苏常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吉达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暨阳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钱海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柯柯,江苏剑桥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兴港分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吉达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3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港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被告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柯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港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9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5年1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2012年市区封闭小区停车位改造工程工程合同书》(编号:FBXQTCW-GZ-003),由被告将有关张家港市云盘新村区域车位改造工程项目分包于原告实施。该项目早已竣工,且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9日进行结算,前述工程(云盘三村部分)结算造价总计为人民币1777665.97元。截至目前,被告尚结欠工程款人民币5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付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早日判如所请。
被告吉达公司辩称,对工程款结欠数额59万元没有异议,但是支付时间应当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第五条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已付款比例与被告收到建设单位的划拨款项占总工程款的比例是一致的,均为66%。被告认为,剩余款项应当在被告收到建设单位划款后再行支付,故原告主张的相应利息亦不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8日,吉达公司(甲方)与兴港分公司(乙方)签订《2012年市区封闭小区停车位改造工程工程合同书》(合同编号:FBXQTCW-GZ-003),一、工程名称:2012年市区封闭小区停车位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张家港市市区云盘新村区域;二、合同价款:壹佰陆拾万元(具体以审计决算为准),工程范围:车位改造工程(具体详见施工图纸)。三、工程工期:自2012年10月10日开工到2012年11月11日前竣工,工程质量:质量等级要求为合格。四、材料供应……五、付款方式:协议签订生效后,甲方根据建设单位拨款情况,在扣除计提管理费用后,进行同比例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决算审计后,留用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乙方凭工程发票结清。六、双方责任……七、奖惩……十、附则: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协议签字盖章后生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工程款付清后失效。合同签订后,吉达公司进行了施工,并于2012年11月竣工。2015年1月9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单》,确认2012年市区封闭小区停车位改造工程(云盘三村部分)的工程结算价为1777665.97元。2020年10月15日,兴港分公司向吉达公司出具《对账函》,明确案涉工程在合同期内已竣工并经结算造价为1777665.97元。截至目前,经核对贵单位尚欠本工程款590000元,望贵单位核实确认并尽快付清余款。吉达公司于2020年11月16日在该《对账函》下方盖章确认:“核对数据正确,应付款590000元”。但吉达公司之后并未付款,兴港分公司因未能收回工程余款59万元而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2012年市区封闭小区停车位改造工程工程合同书》、《工程结算单》、《对账函》、本院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2012年市区封闭小区停车位改造工程工程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就均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并将涉案工程交付使用,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在案涉合同第五条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中,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应视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2年11月就已经竣工交付,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月9日确认结算价,且被告对尚欠工程款59万元并无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9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待收到建设单位划款后再行支付剩余工程款且不应承担相应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港市吉达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工程款59万元及利息(以5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41元,由被告张家港市吉达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至本院诉讼费账户(详见当事人须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宋会谱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詹 慧
书 记 员 徐 岩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须知
当事人在法院调解、判决后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相关履行义务款项交纳至法院以下账户的,应在三日内将汇款人、金额、相关汇款依据及案号等情况书面告知承办法官。
1、诉讼费用。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62×××63。
2、调解书、判决书确定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款项。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张家港分行营业部,执行款账号:62×××66。
3、汇款情况如未及时告知承办法官,导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可能存在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风险。
4、如未按调解书、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导致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采取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措施。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