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82民初3747号
原告:***,男,1952年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同凯,江苏益友天元(***)律
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公用事业管理处,住所地江苏省***市杨舍镇暨阳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曹晓辉,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娟,该管理处员工。
被告:***市吉达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杨舍镇暨阳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钱海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柯柯,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顺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杨舍镇沙洲西路117号A3204。
法定代表人:冯建辉,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市公用事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公管处)、***市吉达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达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同凯,被告***公管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娟,被告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柯柯到庭参加诉讼。而后根据当事人申请追加***市顺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际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2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同凯,被告***公管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娟,被告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柯柯,被告顺际公司的委托法定代表人冯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46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9日晚上八点多,原告步行经过园林路初心广场路段,那边当时在修路,也没有摆放任何警示标记。由于施工方将尚未安装的隔离网随意摆放在步行的石板路上,导致原告经过时被隔离网绊倒摔伤。原告儿子知道后立即报了110,民警出警后,原告被急救车送往***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此已花费医疗费将近三万元,无力支付后期治疗费用。另查明***公管处为涉案修路工程的建设方,吉达公司为施工方。为此,原告就已垫付费用先行起诉,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公管处辩称:***公管处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我方作为建设方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吉达公司辩称:吉达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赔偿责任,1、原告摔倒的原因不明,仅凭原告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相应照片无法证明原告系案涉施工改造工程致使其摔倒受伤。2、位于区域的改造工程,已在施工区域四周设置了警示围挡和警戒线,且围挡上已经标明施工区域禁止入内。以上安全防护设施足以提醒往来行人注意,并通过禁止往来人员进入施工区域,足以保证往来行人的安全。若原告确系在施工区域内摔倒受伤,是因为原告不顾警示,自行跨越警示围栏和警戒线。故原告遭受的损害由原告自行承担。3、根据吉达公司与顺际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及质量安全管理协议的约定,如因安全措施不利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产生的费用由顺际公司承担。综上,原告主张吉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顺际公司辩称:同被告吉达公司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归纳事实如下:
2021年9月19日20时25分许,***从***市杨舍镇园林路初心广场步行走入园林路时,被辅道上摆放的铁栅栏绊倒后摔伤,而后报警***被送医救治,住院10天,门诊及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25662.38元。
2021年6月,发包人***公管处与承办人吉达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发包人将从***市区园林路(暨阳路至沙洲路)等城区背街小巷改造工程发包给吉达公司。吉达公司经营范围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养护等,资质登记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
2021年7月,甲方吉达公司与乙方顺际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及质量安全管理协议,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顺际公司,其中在安全文明施工中约定,1、乙方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并随时接受甲方及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乙方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2、甲方应对其在施工场地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对他们的安全负责。甲方不得要求乙方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进行施工。因甲方原因导致的安全事故,由甲方承担相应责任及发生的费用。3、发生重大伤亡及其他安全事故,乙方应按有关规定立即上报有关部门并通知甲方,同时按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处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发生的费用。4、甲乙双方对事故责任有争议时,应按政府有关部门的认定处理。质量安全管理协议中约定(二)施工安全1、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组织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组织学习有关施工安全规则、规定。经安全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2、施工操作人员严格遵守安全规程,按程序操作。3、高空作业人员必须系安全带,戴安全帽,穿防滑鞋,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确保施工人员安全。4、电工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临时施工用电实行三相五线制(TN-S)、实行“三级配电、二级保护”,严格执行一机一闸一触保的规定。特殊工种必须持证上岗。5、施工现场设安全标志,夜间设红灯警示,工地布置符合防洪、防火等有关安全规则的规定。吉达公司经营范围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等。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施工人需要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其施工行为比一般的行为存在较大的潜在风险,因为地面施工的场所属于公众聚集、活动或通行的地方,出入的人员较多且具有不特定性,而其地面施工行为通常破坏了人们已经习惯的地貌特征。为预防这种风险的发生,施工人需要采取一些必要的措施如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以保障一切在施工地点正常活动、通行之人免受因施工形成的危险因素的损害。从原告受伤时的第一时间拍摄的照片显示案涉路段大路与辅道中间虽设置了安全护栏等,但该路段并未被安全警示标志、隔离护栏等所隔绝,尤其是辅道路口处及初心广场一侧未见警示标志等,使得行人能够步入施工场地,原告提供的第一时间的照片也可以显示有众多行人行走在施工辅道上。而被告提供的并非事发时的现场照片,不能反映事发时状态,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尽到管理职责。因顺际公司在案涉场地施工并负有对施工现场设安全标志,夜间设红灯警示等责任,顺际公司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本次损害的主要原因。因***公管处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吉达公司,而吉达公司具有相应资质、资格,故***公管处并无过错。吉达公司将案涉劳务分包给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顺际公司,也不存在过错,故***要求二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步行在事发施工路段,未做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其过错行为是损害发生的次要原因。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根据相应票据及治疗凭证等,认定为25662.3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因原告住院10天确实需要护理及伙食补助,且经核算上述主张在合理范围之内,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7162.38元。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顺际公司对***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9013.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顺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9013.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60元,由被告***市顺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元。被告负担部分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本院诉讼费账户(账户详情见本判决所附《当事人须知》中诉讼费用之账户)。逾期不交,本院将移交执行部门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新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沈云
***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须知
当事人在法院调解、判决后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相关履行义务款项交纳至法院以下账户的,应在三日内将汇款人、金额、相关汇款依据及案号等情况书面告知承办法官。
1、诉讼费用。户名:***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分行营业部,交纳诉讼费的账号:62×××61。
2、调解书、判决书确定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款项。户名:***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分行营业部,履行执行款的账号:62×××65。
3、汇款情况如未及时告知承办法官,导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可能存在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风险。
4、如未按调解书、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导致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采取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措施。
***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