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82民初14904号
原告:***市吉达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暨阳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房产管理中心,住所地***市人民中路68号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市云盘三村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市***云盘三村。
负责人:***,该业委会主任。
原告***市吉达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达公司)与被告***市房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房管中心)、第三人***市云盘三村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云盘三村业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2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房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云盘三村业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830952.1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2—431),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市市区封闭小区停车位改造等工程施工。原告依约开始施工,工程已于2012年11月11日竣工并通过竣工验收。本案所涉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9353368元,截止至2022年7月6日扣除被告已支付金额和原、被告协商减扣的金额,还结欠工程款830952.17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拒不支付。
被告***房管中心辩称:案涉工程项目是财政资金补贴项目,涉及到多家小区,根据当时的财政资金补贴方案及实际的案涉云盘三村工程实际情况,云盘三村业委会应当自行承担1337370.19元,财政承担841698.63元,由于云盘三村应承担的1337370.19元一直未能支付,被告也多次和云盘三村协调,但该款至今未付,导致被告也无法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830952.17元。
第三人云盘三村业委会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0日,***房管中心(发包人)与吉达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为:2012年市区封闭小区停车位改造工程,合同约定了工期、质量标准、价款、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索赔与争议。合同签订后吉达公司按约完成施工,于2012年11月11日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11月27日,双方形成《工程结算审定单》,金额为9353368元。截止2022年7月6日,***房管中心共计向吉达公司支付8108151.07元,双方协商扣减414264.68元,***房管中心尚欠吉达公司830952.17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明、工程结算审定单、收款明细及凭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房管中心向本院提交:证据1:决议书、云盘三村意见征求表统计;证明:云盘三村小区经表决同意对小区道路拓宽及车位改造工程,改造费用从维修基金中列支。
证据2:业委会决议书;证明:云盘三村业委会同意将改造后的地面车位出租获取收益。
证据3:***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项目验收报告;证明:原告施工的云盘三村停车位改造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证据4: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公示、***市云盘三村小区停车位改造维修方案;证明:云盘三村停车位改造方案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已经业主表决通过并公示。
证据5:工程结算审定单、造价明细、云盘三村财政资金分摊说明;证明:案涉工程在内的全市封闭小区停车位改造工程已经审计并确定总造价9353367.93元,其中云盘三村工程造价(含其他费用)为2179068.83元,财政认可金额1666710.75元,财政承担50%的金额为841698.63元,其余1337370.19元应由云盘三村自行承担。
证据6:关于对2012年西湖苑、云盘三村等市区封闭式小区停车位改造工程资金分摊的意见,2012年西湖苑、云盘三村等市区封闭式小区停车位改造工程费用明细;证明:云盘三村停车位改造费用市政承担50%费用,剩余费用由云盘三村全体业主承担。
证据7:会议记录;证明:各方就云盘三村停车位改造费用事宜进行协商
原告吉达公司质证为:对造价明细、云盘三村财政资金分摊说明、2012年西湖苑、云盘三村等市区封闭式小区停车位改造工程费用明细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云盘三村业委会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合同内容,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审理中,被告对于结欠830952.17元事实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830952.17元工程款应该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2022年7月15日诉前案件立案时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与第三人云盘三村业委会之间问题,与原告无关,故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五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市房产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市吉达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30952.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30952.1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55元,由被告***市房产管理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袁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