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醉酒后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车载***、***、***、***)沿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创新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潍坊石大昌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门口东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致***、***、***、***、***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绿化带损坏。经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海滨园林公司无责任。原告所管理的绿化苗木因该事故受损,经潍坊惠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金额为1626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130元。原告主张该事故共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苗木损失16260元,评估费1130元,共1739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潍坊惠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收据、滨海开发区园林绿化养护项目合同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所管理的绿化苗木受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海滨园林公司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173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赔偿原告潍坊海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事故损失173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元,减半收取12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