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藏06民终205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那曲县尼玛利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2421686810779H。
法定代表人:达色,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那曲县尼玛利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色尼区人民法院(2021)藏0602民初8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那曲县尼玛利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色尼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案。理由:本案中,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系上诉人在那曲市色尼区签订**,通过电子网络发送至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在河南洛阳处签订**后同样以电子网路方式发送至上诉人处,由此本案合同签订地为那曲市色尼区和河南洛阳,上诉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选择一处合同签订地进行起诉。且有微信截图、公司法务、员工能够予以证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那曲县尼玛利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被告洛阳厚辉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通过微信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先由原审被告在合同上签字**,后通过微信发送至上诉人法定代表微信上,再由上诉人签字**扫描发送至原审被告处,其中第十二条规定了解决纠纷方式:“协商不妥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那曲县尼玛利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被告洛阳厚辉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涉案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即“协商不妥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色尼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色尼区人民法院(2021)藏0602民初89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色尼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白玛拉吉
审 判 员 米玛拉宗
审 判 员 次***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旦增旺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