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蓝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那曲供电公司、那曲县尼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藏0602民初761号 原告: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那曲供电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那曲镇超丹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2400783531843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其美,西藏珠穆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西藏珠穆朗***事务所律师。 被告:那曲县尼***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黑昌公路北侧9号门8栋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2421686810779H。 法定代表人:达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那曲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那曲供电公司)与被告那曲县尼***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尼***建筑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曲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其美、***西,被告尼***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那曲供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尼***建筑公司支付拖欠的电费27,529.35元;2.本案诉讼******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电力供应。该合 同第十二条“电费支付及结算”明确约定:“1.每月一次性结清全部电费,支付时间为用电当月20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认真履行了相关义务,无任何违反合同内容约定之举。然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电费27,529.35元。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带来财产上的巨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尼***建筑公司辩称,那曲供电公司主张拖欠缴纳的电费27,529.35元是因为接线错误导致的追缴电费,因此不愿意承担给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那曲供电公司提交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⑴双方于2019年7月17日成立供用电合同关系⑵尼***建筑公司用电分类为商业用电⑶合同第10.3款明确约定了计算计量装置接线错误时以实际记录的电量为基数,按正确与错误接线的差额率退补电费,退补时间从上次效验或换装投入之日至接线错误更正之日为止。尼***建筑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第三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中的“以下用于计费计量出差错时按如下约定退补相应的电费的第十二条”显失公平。按照正常应该是谁安装出错谁承担责任,而不是由用电方承担。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原件,且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按印,并且结合合同内容和已经实际履行的事实,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2.那曲供电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及视频一份(原始载体),拟证明⑴那曲供电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通过仪器测量 发现被告使用的电表出现接线错误⑵那曲供电公司于当时在尼***建筑公司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对电表接线错误进行了更正的事实。尼***建筑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是否有尼***建筑公司人员在场的情况,现有照片也无法确定是否存在接线错误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且与本案待查明事实存在关联,因此对该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3.现场电表表计量照片以及现场拍摄视频(原始载体),拟证明上一组证据中电表接线错误的情况,两组照片对比可以看出有明显接线错误的特征,那曲供电公司在对接线错误作出了更正,表现在正确的为两个红线,原先错误的为两个绿线的事实。尼***建筑公司对该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有尼***建筑公司人员在场,无法体现时间,不理解照片显示的原理,因此不认可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且与本案待查明事实存在关联,因此对该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4.那曲供电公司提交的《电量追补通知书》原件1份,拟证明2019年12月20日那曲供电公司在发现接线错误的情况后给尼***建筑公司下达了追补通知书,里面列明了接线错误的情况以及接线错误所导致的用户用电功率的计算差额的计算方式,并根据国家的规定和双方的高压供用电合同所计算的需要补交电费27,529.35元的事实。尼***建筑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同时认为该组证据达不到那曲供电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但因该份证据系那曲供电公司单方出具,是否将该《电量追补通知书》送达给尼***建筑公司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的情况下,达不到其证明已经向尼***建筑公司送达的目的。5.那曲供电公司提交的国家电力部于1996年10月8日颁布的《供电营业规则》1份,拟证明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中的10.3条款与该规则中的第81条内容一致,主要内容为计费计量装置接线错误时以实际记录的电量费基数,按正确与错误接线的差额率退补电费,退补时间从上次校验或投入之日起至接线错误更正之日为止。尼***建筑公司应当自接线错误更正之日即2019年12月20日向那曲供电公司补交电费差额27,529.35元的事实。尼***建筑公司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导致出现用电差额的现状,应按照过错大小来分担责任,《高压供用电合同》和《供电营业规则》这样的规定是显失公平的。本院认为,《供电营业规则》系现行有效的部门规章,其法律效力毋庸置疑。《高压供用电合同》10.3条款内容与《供电营业规则》第81条一致,未超出《供电营业规则》第81条实质内涵,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该证据予以确认。6.那曲供电公司申请的证人***的证言,拟证明接线错误并非那曲供电公司行为造成的,那曲供电公司已于2019年12月20日做了接线错误更正的事实。尼***建筑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且不认那曲供电公司的证明目的,认为那曲供电公司对接线错误这一情况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对该份证人证言中能与其他在卷证据相佐证的部分予以确认;7.那曲供电公司提交的尼***建筑公司在那曲供电公司系统中各项编号记录情况1份,拟证明尼***建筑公司资产编号为5430001403503175983641与出现接线错误照片及视频中所使用的电表编号一致的事实。尼***建筑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 份证据能够客观反映利民建筑公司的资产编号为5430001403503175983641的事实,并且能够与记录接线错误电表照片相印证,因此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7日那曲供电公司与尼***建筑公司签订《高压供电合同》,合同10.3条就计量失准及处理规则中约定“由于以下原因导致电能计量或计算出现差错时,按如下约定退、补相应电量的电费:⑴计费电量装置接线错误的,以其实际记录的电量为基数,按正确与错误接线的差额退、补电量,退、补时间从上次校验或换装投入之日起至接线错误更正之日止…”。2019年12月20日那曲供电公司经“三相电能智能检测表”检测发现尼***建筑公司计量电表出现接线错误导致电量少计,随后将接线错误进行更正。那曲供电公司依照中国电力出版社出版的《电能计算装置接线检查与电能表现场检验》教材中用户用电功率计算公式,计算出尼***建筑公司需要补交电费27,529.35元。 另查明,尼***建筑公司在那曲供电公司电力系统中的资产编号为5430001403503175983641。 再查明,出现接线错误的电表系尼***建筑公司从那曲供电公司提供的备案施工队名单中选取,并具体负责安装,那曲供电公司对安装后的计量电表是否正常运行未进行检验。 本院认为,那曲供电公司与尼***建筑公司基于自愿、平等原则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内容对双方当 事人具有当然的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及协议约定全面完整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此基础上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那曲供电公司依照中国电力出版社出版的《电能计算装置接线检查与电能表现场检验》教材中用户用电功率计算公式计算出的电费27,529.35元是否可被采信?2.尼***建筑公司对计量电表接线错误没有过错是否应当补缴电费?3.尼***建筑公司提出的关于那曲供电公司需要对计量电表出现接线错误导致补交电费这一事实承担过错责任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是否可以减少尼***建筑公司的给付责任?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作出如下评判: 关于争议焦点一。尼***建筑公司在庭审中虽然对计算出的用电差额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是未能向法庭出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向法庭提出就实际用电差额进行鉴定的请求。因此结合那曲供电公司具有供电专营的地位和专业技术知识储备,本院对补交电费金额27,529.35元予以认可。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合法有效,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尼***建筑公司对计量电表接线错误没有过错,但那曲供电公司向尼***建筑公司供电,尼***建筑公司实际使用了那曲供电公司提供的电力,尼***建筑公司作为用电方及受益人,应当按照实际使用的电量及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价格缴纳电费,不能以无过错为由主张免除其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负责接线错误的计量电表安装的施工人员,系那曲供电公司向尼***建筑公司提供的备案名单中选择产生,那曲供电公司同时也应当在安装完后,应及时检查电表是 否正常运行,因此那曲供电公司对于计量电表接线错误存在过错。但那曲供电公司主张补缴电费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中的10.3项约定。该部分补缴电费系由尼***建筑公司实际用电产生,属于应缴而未缴的电费,并不是由于那曲供电公司的过错而导致的额外损失。因此,对尼***建筑公司以那曲供电公司存在过错责任而减少自身责任负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那曲供电公司请求判令尼***建筑公司补缴电费27,529.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那曲供电公司请求判令尼***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那曲县尼***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那曲供电公司补缴电费27,529.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23元,由被告那曲县尼***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旦增**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    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二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