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铭健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衡水铭健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衡水丹尔液压胶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02民初2404号
原告:衡水铭健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彭杜乡小侯村。
法定代表人:邓艳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进库,衡水市桃城区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衡水丹尔液压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1386号5幢7号。
法定代表人:张福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国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水铭健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衡水丹尔液压胶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铭健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进库,被告衡水丹尔液压胶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国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铭健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加工费153182.2元,逾期付款利息38872元(自2014年10月9日始,以153182.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起诉日,以后计算至付清止);共计192054.2元;2、由被告担负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达成支座产品委托加工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加工支座,加工费总额为373182.2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加工完成后交付被告。至今仍欠153182.2元未能给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给付,无奈之下提起诉讼,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衡水丹尔液压胶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按合同履行义务,已履行部分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逾期交货,导致被告的需方不予支付货款,并扣除违约金20000美元,此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已付清加工费,不欠原告的加工费,更不应承担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支座产品委托加工协议》,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加工马来西亚支座,双方对支座价格、付款时间、验收条款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18日、2013年6月20日、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支付价款7000元、113000元、100000元,合计2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支座产品委托加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加工费,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原告价款的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原告称在2015年2月至2019年年底期间通过电话及发短信方式向被告催要,但所举证据为短信记录截图复印件,未提供该短信的原始载体,且也未能确认短信中接发人的身份,该证据不能证实在2015年2月至2019年年底期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原告主张被告欠加工费的证据中《支座产品委托加工协议》及送货签收单均为复印件,支座重量及出厂加工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欠款的数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衡水铭健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1元,由原告衡水铭健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忠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哲
书 记 员 王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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