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铭健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衡水铭健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河北北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02民初3293号
原告:衡水铭健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滨湖新区彭杜乡小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6792676593D。
法定代表人:邓艳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进库,衡水市桃城区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北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开发区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57343694647。
法定代表人:王亚林,总经理。
原告衡水铭健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健公司)与被告河北北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健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货款234857元,逾期付款利息71839元(至起诉日,以后计算到法律文书生效止),共计306696元;2、由被告担负本案诉讼费用。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郑州市陇海西路与西南绕城高速互通式立交新建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伸缩缝加工定做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工程加工伸缩缝。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定作物加工完毕并交付被告。2015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至今仍欠234857元未能给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无奈之下,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向被告北方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伸缩缝加工定作承包合同》,载明:发包方:河北北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陇海西路与西南绕城高速公路互通式立交新建工程(甲方)、承包费:衡水铭健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乙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价、数量、金额。第一条:工程范围及工程量1、分包工程项目工程名称:郑州市陇海西路与西南绕城高速公路互通式立交新建工程LHXLLJ-SG合同段,工程地点: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马李庄圈李大队,分包范围:桥面伸缩缝的制作安装、伸缩缝混凝土施工等。2、工程量:安装设计图计算,图纸无法计算的以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3、乙方义务:针对已签订的《伸缩缝加工定作承包合同》乙方应按原合同义务执行,负责完成合同内工作了,并承担前期的缺陷工作。在安装伸缩缝后进行混凝土施工,混凝土的搅拌、浇筑等有乙方自己承担所有一切费用。第二条:工作期限所有工程必须按项目部下发的施工计划落实完成。若不能按计划完成按当月工程计价总额处以罚款。期限按项目部路面施工情况定。第三条:工程计价安装本协议综合单价执行。乙方在施工过程中进度、质量严格按照设计给付施工,满足业主、甲方要求。达到验收标准,否则发生一切返工费用均有乙方负责。第四条: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对一方所施工的工程量由甲方按规定验收支付乙方总额的45%,质量合格后经业主验收合格在支付总量的50%,通过财务经银行转账支付工程价款。质量保证金5%待业主全线通车一年半后,经验收合格后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结算全部剩余工程款……。2014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在《桥梁伸缩缝工程量确认单》中签字。2014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在《伸缩缝工程量表》中签字。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计价表》中签字,同时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后,总工程款为465210元,双方的负责人在《2014年结算单》中签字,且原被告双方负责人在《工程其他项目费用扣除表》中签字,扣除费用为60353元。2014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000元、12月25日向原告付款50000元、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付款100000元,共计付款170000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用的被告项目上的钢筋混凝土,折价为60353元,总额为465210元-170000元-60353元=尚欠款项234857元。庭审中,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计算至起诉日2019年6月2日,一共是1567天,按234857元为基数,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年贷款利率4.75%计算,为71839元。2019年6月2日至法律文书判决书生效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伸缩缝加工定作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定作款234857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定作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至今未给付,理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算,利息计算有误,因原被告确认的2014年结算单未约定付款期限,故逾期付款利息调整至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6月10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北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衡水铭健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加工定作款2348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34857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华英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姚丽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