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铭健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衡水铭健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102民初5122号
原告:衡水铭健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滨湖新区彭杜乡小侯村。
法定代表人:邓艳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进库,衡水市桃城区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金花北路20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系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衡水铭健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铭健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进库、被告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铭健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价款418547元,逾期付款利息150000元(截止到起诉日,以后计算到法律文书生效止);二、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郑州西绕城公路改建项目部签订加工定做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工程加工板式橡胶支座和伸缩缝。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定作物加工完毕并送到被告施工地。合同第七条付款期限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付75%,余款为质保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至今仍欠原告418547元未能给付。被告项目部没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理应由被告承担。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无奈之下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5日,原告衡水铭健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的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郑州西绕城公路改建项目部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板式橡胶支座和伸缩缝。付款期限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付到75%,余款为质保金,2015年10月21日,原告向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郑州西绕城公路改建项目部出具的《企业询证函》载明该项目部财务账面尚欠原告价款418547元,后该项目部付款90000元,尚欠32854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属的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郑州西绕城公路改建项目部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及《企业询证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该项目部系被告的临时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按约给付价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及逾期付款损失之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自2015年10月2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证据不足,其可自起诉之日(2018年9月28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衡水铭健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价款32854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8年9月28日起,以3285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43元,由被告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41元,由原告衡水铭健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负担20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铁利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桐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