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铭健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原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衡水铭健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11民辖终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原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金花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侯尚军,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铭健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滨湖新区彭杜乡小侯村。
法定代表人:邓艳梅,董事长。
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衡水铭健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1102民初51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或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郑州西绕城公路改建项目部于2008年10月5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承揽的工程加工板式橡胶支座和伸缩缝。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给付部分货款,因项目部没有法人资格,被上诉人以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及利息为由向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当事人系定作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俊凯
审 判 员 曹忠毅
审 判 员 朱跃林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彭 飞
书 记 员 王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