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张执字第1085-1号
申请执行人***。
委托代理人***。
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凤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凤凰街道。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凤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的(2013)张民初字第01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凤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246018元。案件受理费168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840元由申请执行人***负担1140元,由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凤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700元。因被执行人凤凰建筑公司未自觉按期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系字号为张家港市港口土方挖掘工程队(个体工商户)的业主,该工程队经营范围为土方挖掘、道路平整。***与凤凰建筑公司长期存在合作关系。凤凰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凤凰村住宅楼、翰普公司场地、飞翔停车场、凤凰水蜜桃市场、飞翔宿舍楼等工程的部分土方工程交由***的工程队施工。由于凤凰建筑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执行中另查明,被执行人凤凰建筑公司现已歇业,负债较多,除本院对第三人张家港市凤凰镇人民政府执行对其到期债务60万元并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外,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到金融机构查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鉴于以上实际情况,本案已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应依法终结执行。对此,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同意本案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现因被执行人已歇业,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至今未能有效执结,本案应依法终结执行。本案终结执行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作出的(2013)张民初字第019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凤凰建筑公司未履行的义务终结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辉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