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甘2921民初1072号
原告:临夏州森源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临夏县北塬乡**66号。
法定代表人:***,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临夏州森源天然气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临夏州森源天然气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临夏县自来水总站前石分站,住所:临夏县北塬乡前石村。
负责人:***,系临夏县自来水总站前石分站站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临夏州森源天然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临夏县自来水总站前石分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临夏州森源天然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修复材料费用150766.3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3日中午13时许,被告方在临贾路岗沟沿实达茶园路口进行自来水管道开挖作业时,野蛮施工,用挖掘机将已经铺设好的天然气输气管道挖断,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0766.32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临夏县自来水总站前石分站赔偿经济损失,临夏县自来水总站前石分站是临夏县自来水总站的内设机构,非独立法人,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临夏州森源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梁娟霞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